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11、13条等的规定,法院要对执行官实施民事执行提供协助,并依法进行监督。主要是:第一,对执行官于一般休息日及夜间(下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执行提供许可;第二,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判;第三,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停止执行、对于保全处分的停止或继续执行等作出裁判;第四,选任有关民事执行的特别代理人;第五,在动产执行中对限制或扩张禁止扣押的财产范围作出裁判;第六,对动产执行的特别换价程序提供许可。
4.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
在英国,民事执行可以分为发出执行命令和实施执行命令两个不同的阶段。执行机关也因此分为发出执行命令的机关和实施执行命令的机关两种。而且,由于作出裁判的法院不同,这两种执行机关也各不相同。根据英国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以及郡法院法和郡法院规则的规定,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非发令状,执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执行令;非发令状和执行令都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经超过6年,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发出的扣押收人命令已经生效,或者是由于部分合伙人的债务而执行合伙性公司的财产,签发令状不要经过法院许可;非发令状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sheriff)执行,执行令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区镇地方长官(bailiff)执行[6]。
可见,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签发执行令状的是法院的办公机构,而不是审判机构;实施执行令状的则完全是行政长官。
5.美国的民事执行机关与收债人
在美国,通常由地方警官(sheriff)负责实施民事执行措施,包括审判程序中扣押令的执行;一般来说,执行令状经债权人申请由法院的书记官签发,在某些管辖区也可由债权人的代理人签发;扣押令等临时性救济令状由审理本案的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签发[7]。地方警官(sheriff)一经依法取得执行令状,即获得实施民事执行措施的合法授权。此外,对于联邦法院作出的裁判,执行令状将交由联邦法警(marshal)执行。
在美国,还有一种私人收债制度,即通过私人性质的收债人(debtcollector)实现裁判确认的权利。所谓收债人是指经常替他人收债的人,包括律师在内,但不包括为自己收债的贷款人或者凭信用条件出售货物的人。私人收债的具体做法是:收债人接受债权人的委托,与债务人取得联系,在首次与债务人联系上的5天之内,收债人向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债权人的姓名、债务数额、债务人有就金钱债务是否存在及其数额是否准确提出争议的权利等事项,如果债务人不提出争议而履行债务,则该纠纷就已解决,无须诉讼或法院执行。如果债务人提出争议,收债人有义务在30天内就争议的事项进行核实。如果收债人经核实认为债务人的争议没有根据,就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收债人可以提出收债诉讼。私人收债只是在债权人与收债人之间形成一种代理或代位的关系,收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行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为,所以,收债人并不是民事执行机关。
通过以上比较法的分析可见,我国实行人民法院一元的执行权体制,民事执行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与西方的执行权结构大异其趣。当人民法院自身即为民事执行机关时,如果又仰赖其作为监督机关来保障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不啻是一种悖论。因此,我国的执行监督模式应当不同于西方国家,不能以西方国家不存在执行检察监督为由否定我国设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同时,正因为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制衡民事执行权,其着眼点在于纠正执行行为的违法之处,检察权不可能借执行监督之机介入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之中,所以所谓执行检察监督会在客观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平衡关系的担心完全是多余而没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