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国的民事执行机关
法国自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实施以来的两个世纪里,其间虽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执行手段,但是法国总体上实行的是法官执行、执达员的执行、公证人的执行等多种执行途径,很多方面保留了罗马法甚至法国本土习惯法的特点。1991年,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作出了重大修改,法国政府公布了《达罗斯法律与法令汇编》,实施新的司法执达员制度。不过,直到1993年,该法规定的执行法官制度才得以实施。
目前,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规定,法国的民事执行机关主要有三种,即执行法官、司法执达员和检察院。在具体实施执行行为时,如果确有必要,市(镇)长、警察或者宪兵当局等社会公共力量可以参与执行,以协助司法执达员的执行。
执行法官的权限很广泛,不过他并不直接采取民事执行措施,其主要任务是对司法执达员的执行进行协助和监督。
司法执达员设在法院内部,是“唯一有资格送达司法文书与判决,并且确保有执行形式的文书或证书得到执行的司法助理人员……司法执达员在确认各项法定条件都已具备时,负责实施所有的执行行为”。司法执达员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债权人将有效的执行根据交给执达员即是对其给予法定的委托授权,执达员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各种法定的执行措施。在执行中遇到困难时,执达员可以申请执行法官给予协助,可以请求检察官、国家公共力量提供协助。只有执达员认为债权人请求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合法或者这种措施引起的执行费用超过了所要求的债权数额时,执达员才有权拒绝,不过他应当向执行法官报告。
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11、12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义务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在必要时检察官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命令执达员采取执行措施。
目前,在法国,通常都是由执达员负责实施具体的民事执行措施,执行法官仅就执行根据面临的法律困难或者执行程序中的争议作出裁判,不会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检察院、社会公共力量是应执达员的请求为其执行提供协助的主体,也不直接进行执行行为。可见,执达员在实施执行措施特别是执行法院判决方面,居于完全的垄断地位。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严格意义上,法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应属一元制,即只有执达员才能算执行机关。
3.日本的民事执行机关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条规定:“民事执行,根据申请,由法院或者执行官实施。”可见,在日本实行的是法院执行和执行官执行的二元体制。
根据日本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官附设于地方法院内部,其任职资格等有关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由地方法院从具有一定公务员职历的人或者具有相当于公务员资历的人中任命。执行官不从国家领取定额薪金,而是将业务中的手续费作为收入[4]。
根据日本执行官法和执行官规则的规定,执行官的地位和职务具有独立性。执行官不受上级组织的指挥,在进行必要调查的基础上就可以做出自己的判断,具有实施自己的意思或决定的权限。不过,执行官受所服务的地方法院监督,执行官的事务分配由地方法院决定。如果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关系人事后可以申请执行异议。但执行官在固有的职务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事前不受所属法院的指挥与命令的约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