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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路径与规范

  

  (二)作为司法权能的民事执行权应当受到检察权的制约和监督


  

  西方的现代民主制,多以分权制衡的理论来规划不同国家机关权力的结构构成。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西方的政治理念不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确立国家机关权力结构时,没有吸纳权力制衡的有益经验。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当这种监督权力针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具体权力行使的时候,便包含着权力制衡的意义。从逻辑上说,我国实行一元多立的权力架构,即在人民代表大会下,分出审判权、检察监督权、行政权等。虽然这些权力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这些权力的监督一般都是从宏观上实行监督,而不可能从具体事项上进行监督。民事执行权作为法院的司法权能之一,需要受到检察权的制约与监督。


  

  从实证的角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不受监督的权力是可怕的,往往会陷入恣意而违背设立该项权力的目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反映了上述制度经验。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已经具有了较为详尽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的程序制度,但是这种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形式,并没有完全遏制违法执行的发生,法院这种自我监督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受到了当事人甚至社会的质疑。另外,法院民事执行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一部分人的文化水平较低、法治观念较差、法律认知水平与执法能力不高,致使在民事执行中以权压法、以情扰法、有法不依、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腐败等现象也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检察监督缺位的情形下,仅靠法院系统内的监督,无法消除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


  

  (三)我国民事执行权的一元化结构不同于西方国家


  

  在许多西方国家,并不存在检察院对于执行权的监督。对于执行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执行法院来进行。我国构建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障碍,也往往出于这一比较法的立场。但是,究其原因,这是因为在民事执行权的结构方面,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西方国家的执行构成体系,决定了其执行监督模式,具体如下:


  

  1.德国的民事执行机关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3条规定:“强制执行,除应由法院实施的外,由执行员受债权人的委任实施之。债权人委任执行员时,可以请求书记科予以协助。受到书记科委任的执行员视为受债权人所委任。”可见,德国民事执行实行的是法院执行和执行员执行的二元制,即民事执行机关分为执行法院和执行员两种。其中,执行员执行权限的获得还需依法受到债权人或者法院的委任,执行员的执行行为受法院的监督。


  

  执行法院对执行员执行行为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是,对执行员的某些行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以保证执行员行为的合法性。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的规定,在对于民事执行的种类和方式,或者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时,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判,执行法院在裁判前可以发出暂时命令,尤其是可以命令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而暂停民事执行,或者在债权人提供担保后继续执行;在执行员拒绝接受执行委任,或者拒绝依照委任实施执行行为时,或者在对于执行员所计算的费用提出抗议时,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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