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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路径与规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路径与规范


宋朝武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路径;规范
【全文】
  

  我国的民事执行实践,长期以来受到“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困扰。“执行难”者,要言之即难于有效实现执行根据的内容;“执行乱”者,则有违法执行之意。在这两者长久都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前提下,它们极易互为因果,进一步加剧民事执行的困窘局面。这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还会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侵害,而且也使国家的司法权威遭受损害。当然,产生“执行难”和“执行乱”的根源,是多方面的,例如执行程序的不足、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不周等。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一定的完善。但是,无论是立法的修改,还是司法实践,都忽略了一个重要因素,即确立有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因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缺位,必会导致执行程序机制上权力配比失衡,使法院的权力失去应有的制约,造成怠于执行和违法执行交互存在。例如,在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等诸环节,不时出现以权谋私甚至贪赃枉法的严重现象,皆与此有关。所以,探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模式与程序,建立完备的检察监督制度,是继续完善民事执行制度的必由之路。


  

  一、理念:执行检察监督是制衡执行权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司法权能


  

  正确界定民事执行权的属性,关键是确定民事执行权的主体属性,这是确定是否需要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前提。针对执行权的主体性,理论上形成了三种基本观点:(1)债权人说。该说认为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是私权,因此,债权人是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尽管由于国家禁止通过私力实现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只能将强制执行权委托给国家设立的强制执行机关来行使,但是,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仍然是债权人。(2)国家说。该说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执行机构行使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国家,因此,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是国家。由于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是国家,所以,债权人不得行使该项权力,而只能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3)折中说。该说认为,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虽然是国家,但是,国家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又将其委托给执行机构行使。此说在肯定强制执行权来源于国家的同时,又强调债权人自身的作用,因此是国家说与债权人说的折中[1]。


  

  上述理论在不同历史时期具体的制度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在我国,强制执行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的公权力,则无须讨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有关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关。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7年修订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机构的设置更为贴近司法实践,避免了现实中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设置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机构设置的无法可依的尴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关,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可见,在我国,强制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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