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践必要性
不但理论研究的发展需要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我国的客观实践同样对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研究存有迫切的期待。兹从如下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失调需要以法治的手段加以矫正
众所周知,建国以来,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历经数次重大的调整,但却一直深陷“一统就死——一死就叫——一叫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又统”的恶性循环,至今没能找到一套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科学机制。刨除这一恶性循环的原因不谈,但从表象上来看,对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的频繁改变成为最大的特征。很大程度上这是由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长期游离于法治之外所导致的。而目前,由于中央与地方关系失调所引起的各种体制问题也同样需要以法治的方式加以矫正。
从宏观的视角来说,许多困扰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都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调整抑或是违背法律的规定所导致的。如,当今各地兴起的地方政府间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展开行政协作以顺应区域一体化的潮流,但却在面对实践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时束手无策,这是因相关立法缺位所引起的;[11]又如,坊间一直热议的由“市代县转为省管县”的问题,除却其中复杂的因素不谈,但从宪法上来看,“省管县”是实然的,本就不存在“市代县”的体制,问题产生的根源就是将宪法的有关规定束之高阁而造成的制度混乱。从微观的视角来说,许多同人民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的背后也呈现出缺乏法制调整而导致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失调的背景。如环保、社保、教育、医疗、就业等等,无不需要通过法治的手段来确保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顺畅与协调。[12]
(二)中央与不同类型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呼唤宏观、基础性的研究
不得不承认的是,在许多领域,中央与地方关系发展的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走在了理论研究的前面。这主要存在于中央与特定类型的地方的关系领域,集中体现在如下三点。
第一,中央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领域。在新中国建立之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就已经经受了实践的检验。建国后,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地位的确立,中央同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关系也正式登上了我国政治制度发展的历史舞台。尤其是随着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中的核心问题也步入了法制化轨道。时至今日,由于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与深入预计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调整也呈现出一定的法治化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