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团体诉讼之分析
团体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团体诉讼的判决是针对该团体以及被告作出的,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地惠及于团体的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但这一受托的团体一般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是不作为请求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可由被害人自行提起。但该类团体可以接受其成员授予的“诉讼实施权”,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可以依任意的诉讼担当,从消费者个人那里获得授权,以团体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由此可见,团体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信托制度。
援用诉讼信托制度的目的是为实现当事人适格扩张后的当事人职业化。之所以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和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诉讼信托主体的资格,是因为,依系统科学的等级层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经一定利益集团进行反复的整合,是一种最为合理的利益整合机制。社会团体作为一定利益整合的产物,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公益一致性相当突出,而且其还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动力、能力、精力和信息。将诉权直接赋予这类以某一群体利益为动因的社会团体,可以使其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角度进行积极参与。而国家作为各种利益集团多重整合形成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由其特设机关提起诉讼,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遏制之下,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总之,由这些职业性团体充当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可以有效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和个人起诉“搭便车”等问题,并能使社团的监督权力获得司法强制的有力保障。
3.制度选择的简要思路
经过上述权衡之后,我们发现,将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资格以诉讼信托的形式赋予职业性团体,将更有利于对公益的保护。但这并不否定职业性团体之外的公民仍然可以处在适格当事人的扩张范围之内,只是他们属于隐性适格当事人。当职业性诉讼信托主体未积极响应社会公益之需求展开行动时,作为个体的公民应当有权为与其处于同一利益阶层的全体成员之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显性的适格当事人。而此时采用的便是集团诉讼的模式。这在原理上类似于美国的“私人总检察长”理论,即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员,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同时国会也可以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私人团体以主张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官吏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尽管他与该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这时,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
综上,我们认为,借鉴团体诉讼模式,建立诉讼信托制度,并辅之以集团诉讼制度,将是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最为现实与合理的选择。
五、当事人适格之扩张的界限
为了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恰当分配,对于哪些人可以获得原告资格必须有一定的限制。若一概承认起诉者具有原告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隔离排除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负荷,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16]通过诉的利益对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扩张必须受到下述因素的限制:
(一)起诉者是否可以成为诉的利益的恰当代表
如果允许一个仅仅是多管闲事的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就很难期待在诉讼中能够出现铿锵有力的辩论和对称的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正当的利益诉求也可能因为原告举证不力等原因而败诉。关于这个问题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