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过程中,一种产生影响力的观点认为,过去考察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只是从实体权利的方面入手,而没有考虑到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的诉讼特征;现在对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认识与过去有所不同,现在人们更积极地考虑,对于群体性诉讼,谁作为当事人最为合适,最合适的人就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现在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排除这一最合适的当事人,说明当事人适格理论存在问题。尤其是一些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中,以实体管理权、处分权来解释当事人是否适格显然是陈旧的。由于各种类型的诉之间存在着法律属性的差异,由此必然需要依据它们各自特征来确定它们各自的当事人适格问题。[13]基于这一理论,日本学者提出“纠纷管理权说”,意在突出当事人应当具有围绕着某一问题积极地进行交涉和有效地进行诉讼的实际能力。[14]
如前所述,在很多场合,存在真实的、可识别的权利受侵害者,而他们却出于各种正当或不正当的考虑,不愿或不能提起诉讼。而出于利用诉讼促进公益的目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在这些情况,起诉权不应该是被垄断的,应该赋予其他一些恰当的人以诉权。并且,如果能够保证那些真正的受侵害者的受司法救济权等正当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的话,那么这样的诉权配置方式,从某种意义上可达到类似于帕累托最优的效果。
所以,当诉的利益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时,为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性损害的公众利益,法律有必要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赋予较为广泛的主体(比如,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公益团体、甚至个人)以“诉的利益”。由于各种类型的诉之间存在着法律属性的差异,由此必然需要依据它们各自特征来确定它们各自的当事人适格问题。[15]因此,当事人所主张的诉的利益能否得到法院裁判的承认并获得判决的效力,有赖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事实举证和抗辩,有赖于法院对双方所代表的社会群体利益的冲突和再分配问题进行权衡。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这样,在传统理论下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可通过司法判决获得他所希望的救济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涉及的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并不局限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利益,而应当涵盖宪法和其他部门法赋予法律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和生存权等基本权利,这其中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非经济利益。
(三)当事人适格扩张的制度出路
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适格扩张的结果是允许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甚至是公民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目前最具代表性、最具有可行性的制度借鉴是分别发轫于美国和德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团体诉讼。那么,如何选择使用这两种方式来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呢?我们不妨从我国现实国情以及诉讼可行性角度进行权衡。
1.集团诉讼之分析
集团诉讼最大的特点是,在集团性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使数量众多且较为分散的小额受害者也有可能得到救济。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由每个孤立的受害者人单独就自己所受的损失提起诉讼是得不偿失的。而承认了集团诉讼,受害者之中不论是谁都可以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诉讼标的金额成为巨额,当事者(包括律师)就有足够的动力来进行诉讼。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尚处于起步阶段,维权热情不高,传统“息讼”、“厌讼”的思想根深蒂固,因此面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或自己所受损失较为微小的公共侵害事件,更多的人选择隐忍和退让。集团诉讼的意义并非在于作为审理的事由本身,而是在于其围绕正当程序展开的对正义的伸张,在于其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所以,国民的法益意识,以及社会个体成员在立法与决策程序中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先天性缺陷使得集团诉讼难以在我国发挥出最大化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