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只要系争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诉讼实施权,即属于当事人适格,包括与具体案件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实体的诉讼权能”的人,以及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具有“程序的诉讼权能”的人,后者是对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予以扩大解释的结果,包括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从原告角度看,诉讼实施权是指对有关诉讼标的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并进而又实施其他诉讼行为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能的原告为适格原告;从被告角度看,诉讼实施权是指对原告就诉讼标的起诉有应诉的权能,具有诉讼实施权能的被告为适格被告。
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把民事权利和请求法院审判的权利统一起来,把诉讼程序以外的权利同要求保护这种权利的权利联系起来,达到民事权利和判决确认的统一。这在民事诉讼仅仅只是实体法的附庸的时代,是可行且有效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标准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因为在这种标准下,那些对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权利和义务,但又提起确认诉讼或代表受害的群体提起代表人诉讼的第三人被排除在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之外,由此导致大量的诉讼包括将来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等诉讼形式被拒之法院门外。可以说管理权或处分权是给付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但是,很难说它是形成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更不是确认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再如诉讼担当、群体诉讼等情形,就很难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来解释。于是,诉讼法适格理论体系在诉讼实施权标准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诉的利益标准。
(二)诉的利益标准
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种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8]诉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诉的利益学说与管理权学说的不同之处在于,诉的利益的存在并不以起诉者享有法律预先设定的权利为前提。即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没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仍然可被认为是适格当事人,可以进行实体权利生成的事实举证和抗辩。[9]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诉的利益是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因为在没有明确的实体法规范可寻、当事人却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在起诉时承认原告有诉的利益,就为法院通过个案审判创制实体规范提供了条件。[10]由此可见,以诉的利益作为适格当事人的衡量标准无疑为当事人适格之扩张提供了可能性。当然,在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条件和程度都是有所不同的,下文试分述之。
三、私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
私益诉讼的对象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私人之间的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诉讼的范畴。当我们论及当事人适格之扩张这个主题时,往往是从公益诉讼等“新型”诉讼的视角出发的。但事实上,即便是“传统”的私益诉讼同样面临着当事人适格扩张的问题。
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规范出发型”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从民事实体法出发判断争议的法定权利是否存在。然而,成文法具有不周延性、滞后性等局限,无法涵盖一切社会生活,也无法及时跟上社会的变迁。因此,这种“权利先于救济”(有法定的权利才有相应的救济)诉讼模式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变化加速而显露出来。这是因为随着民事、经济纠纷,尤其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数量的增加,而未到期的给付之诉也越来越多地得到承认,纠纷类型越来越复杂,当新的权利主张出现时,由于其体现的利益往往超越了个人可以处分的财产利益的范围,法律对这些应予以保护的权利类型并没有预先设定,如果固守传统诉讼形态下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势,那些依公平原则本应获得救济的事件就得不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