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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保障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

  

  所谓程序当事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不论他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不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这近似于奥特卡(Oetker)等首创的“形式当事人”概念,即将诉讼当事人概念与实体上系争权利关系的主体分离开,不以实体法为标准来判断谁是案件中的当事人。把当事人界定为程序当事人的意义在于划清当事人的程序因素与实体因素的不同意义,对实体法律关系实现普遍的救济。在诉权上升为宪法诉权与基本人权的背景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享有诉权保障,所以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且在民事主体起诉、应诉之时,程序法即认定其当事人地位,以避免起诉之时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三)当事人适格制度与实体诉权保障之冲突及其矫正


  

  程序当事人理念的确立使得当事人概念与当事人适格概念之间的区别得以明确:当事人指的就是程序上的当事人,即谁提起诉讼,向谁提起诉讼请求;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但在我国过去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之间的不同规定性没有得到明确的区分,当事人这一概念往往被理解为适格当事人,当事人理论常常被混同为当事人适格理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实质就是把当事人等同于适格当事人来定义的。这使得前述规定所确立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既是当事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又是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由于当事人适格是诉权的要件之一,具体而言,是当事人有效行使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胜诉的前提要件。因此,不恰当的当事人适格之衡量标准同样会对诉权保障构成阻碍。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超越法定权益范畴的新型利益(包括私益和公益)层出不穷,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新出现的利益类型无法及时被纳入到现有法律的保护框架内。当围绕上述新型利益产生纠纷时,尽管依照程序当事人的理念,利益主张者可以作为当事人被纳入到诉讼中来。但由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要求正当当事人应当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新型利益尚未得到实体法确认的情况下,利益主体就无法成为适格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无从实现,更无法获得胜诉判决。然而,应当意识到,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已经不可能期待现有的实体法能够囊括全部有必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在基于诉讼利益就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某个利益主体提起司法救济的正当性。这就需要通过司法活动肯定当事人正当的利益新主张,从而达到司法创设权利的目的。有鉴于此,有必要对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进行扩张。


  

  二、当事人适格之法理


  

  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概念,适格当事人是沟通实体实施权与诉讼程序权的一个桥梁。对于如何判断程序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当事人(包括适格原告或适格被告),诉讼法的适格理论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衡量标准。


  

  (一)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


  

  传统的诉讼实施权理论起源于德国,它以管理权为基础,确立了适格当事人的一般标准。该理论将作为适格当事人所需要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抽象出来,称为诉讼实施权。到了德国普通法末期,诉讼实施权概念就专门用于第三人对于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权进行诉讼的场合,并用它作为确定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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