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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保障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

  

  在20世纪,各法治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权利,进行了持续的努力,迄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被称之为“三次浪潮”。对于很多贫困者而言,知识欠缺和不能负担为解决纷争、寻求个人应得利益及援助所需费用构成其接近司法的巨大障碍。在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阶段(始于20世纪70年代),通过创立和完善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等与诉讼制度紧密相关的周边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的途径和保障。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诉讼费用过高以及费用分担不合理是制约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下文简称为“建议稿”)在“诉讼费用”一章中,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例如,降低诉讼费用的征收比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以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减半征收;为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救助。[4]


  

  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个阶段主要关注于为消费者、残疾人、环境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的扩散性利益提供司法上的保护。这一运动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模式,出现了新型的民事诉讼,起诉者往往超越现有法律所设定的封闭性的利益保护框架提出新的利益主张,而且,原告往往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5]很难想象,按照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在当事人不具有法定权益的情况下,这些利益主体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最终成为适格当事人。以环境纠纷为例,环境权益所指向的对象大多为公共物品,如大气、河流、土地等,这些物品往往产权不明确,形体上难以分割和分离,消费时又不具备专有性和排他性。[6]当这些公共物品受到破坏时,哪些人可以对此主张权利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和范围有多大等问题,都很难加以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且还必须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争议主体将根本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其利益也无法获得保护。这就对现行当事人适格理论提出了挑战。


  

  从救济途径的角度来看,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次浪潮和第二次浪潮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试图通过改革司法机制,减少乃至消除公民在寻求司法救济方面的障碍。然而,实践表明,仅仅通过司法体制内的改革未能实现接近正义的目标,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以及诉讼结果不确定等对接近司法造成的障碍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在此情况下,许多西方国家掀起了第三波接近正义运动,即将正义与司法(法院)区分开来,重新理解和解释正义的内涵,使公民有机会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即纠纷解决的权利。这一运动试图构建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ADR),以此实现接近正义的目标。[7]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不断攀升而国家又不可能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的不足,并且有效地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被那些真正需要它的人们所利用。并且,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存在一定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如果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比诉讼成本更低或者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目的,有理性的当事人就会倾向于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出于防止诉讼费流失的目的就有可能提高其“服务”的质量。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另一个向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二)当事人制度与程序诉权保障之冲突及其矫正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理论上一般称之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换言之,只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不符合该条件,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这种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进行实体审查的做法否定了当事人本应具有的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使当事人问题成为超越程序的一个实体问题,并且与保障诉权的理念产生了冲突。由于程序意义的诉权是指当事人享有程序法上的救济权利,且该权利的享有并不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为前提,因此,起诉条件应当是程序性要求而不应当是实体性要求。这就要求在理论上重新定位当事人的概念,将其从实体依附地位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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