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鉴定人的出庭质证仅有原则性规定,鉴定人出庭、陈述、质证内容等方面的具体规则还付诸阙如。《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出庭接受质证的却是鉴定人,这不仅使鉴定人当庭陈述的证据能力难以得到认定,也为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带来了困惑。《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程序规制的载体,其条文与规范应体现司法公正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确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具体规则。在借鉴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可考虑在如下几个方面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具体规则:
在鉴定人出庭方面,保留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作为出庭事由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形式审查,并通知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鉴定结论,鉴定人无须出庭接受质证,以提高诉讼效率。鉴定人负有出庭义务,同时应有权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鉴定人一般不适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但对于已作出鉴定结论,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可在鉴定费用上给予一定制裁或对其进行罚款;对于当事人异议较多,不经质证则无法查明事实的鉴定事项,法庭有权不采纳拒不出庭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鉴定人当庭陈述方面,对于较为简单的鉴定事项,应确立鉴定人当庭进行鉴定并以口头形式发表结论的制度。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事实裁判者的功能,当事人有权知晓和询问其据以得出结论的鉴定过程与方法。对于较为复杂的鉴定事项,当事人应有权参与鉴定过程,而对于简单的鉴定事项,则可以通过当庭鉴定,在控制诉讼成本的同时提高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的效果。
在鉴定人接受质证的内容方面,应明确当事人有权就鉴定结论内容与鉴定人的解释说明进行质证。同时,应将鉴定人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纳入质证内容的范围。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属于案件特有的事实、物品或数据,如用以进行司法鉴定的检材等,应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或鉴定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8]。此外,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双方当事人也可达成协议,认可鉴定结论事实依据的真实性。在专家辅助人制度方面,应确立其诉讼辅佐人的性质,专家辅助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当事人亲为,以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角色相区别。专家辅助人有义务协助当事人,或直接代为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其还应协助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全部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