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了专家辅助人之间的对质。如果明确了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之辅佐人的性质,则该条规定的对质也可视为专家辅助人代表当事人进行的对质。对于客观性较强的专业问题,不同专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和结论具有很强的一致性,因而庭审中在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之间发生的争论往往对查明案件事实意义不大。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我国也可参照上述英国的规定,在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之间组织关于专业问题的讨论,使专家辅助人可以协助当事人更全面地了解到司法鉴定的具体方法与结论,提高鉴定人质证的效率。
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鉴定人制度之完善
公正是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却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这使得我们在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必须以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为目标。在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基于公正价值的优先性,应当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对公正与效率进行权衡,因为公正价值的实现是效率价值实现的前提。具体到诉讼制度中,正当的诉讼程序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基础,也是防止过度强调诉讼效率损害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合理的程序规制能够在维护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同时,有效地降低诉讼成本,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证据规则是诉讼制度的“脊梁”,而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科学的事实调查方法,其结论被普遍认为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我国也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了鉴定结论具有比一般的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更大的证明力。实际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才是决定其证明力大小的关键因素,而正当的诉讼程序可以对鉴定结论进行甄别,去伪存真,使其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实体公正。同时,程序的正当性也为鉴定结论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有利于消弭当事人在程序中产生的不满。在满足正当程序要求的前提下,方可在具体规则的设置上强调诉讼效率。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正当程序“直观公正”和“对立意见交涉”的特征必然要求鉴定人有义务出庭接受质证。质证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经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大法系对鉴定人的质证一般适用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由于鉴定人具有专业性和可替代性等不同于普通证人的特点,应为其出庭质证制定特殊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