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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精神底蕴:司法责任心

  

  (二)法律信仰的淡化


  

  “合法、自愿”是调解的法定原则,然而,何谓合法原则?目前,合法原则通常被用作最低程度的界定,亦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原则。对合法性原则的如此理解,使得调解给无限扩大法官的裁量权提供了正当化的空间和理由。在无区别的调解适用过程中,法律被“软化”,法官的意志被刚性化。如在一起房地产开发商延期交付商品房的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房地产开发商该赔多少钱是可以明确地量化的,对此赔偿数额购房者有着全部实现的法律权利。可是一旦法官组织调解,开发商对延期交付违约金赔多少、购房者为纠纷解决实际蒙受的损失赔不赔,就要大打折扣了。经历过这样的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就会产生这样的意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认识,尤其是纠纷解决意图,远远要比法律规定的本意更重要,法官的意志可以超越法律的效力。此种认识体验推而广之,最终的结果就是全社会法律信仰的淡化。从长远看,这也不利于法治建设。


  

  (三)法律程序失范


  

  我们常常把司法调解与老百姓的满意画等号。这与我们对于当前被作为司法调解范本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调解的积极效果的诸多宣传与解读有着直接关系。实际上陕甘宁边区的司法调解在当时也并不是百分之百地令老百姓满意的,也有一些负面影响[3]。可见,程序正当化原理在调解中也是适用的。程序主持者的中立性与程序效率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任何程序,如果不能体现这两个基本要素,都很难取得令程序当事人满意的后果。调解程序也不例外。调解指标量化考察的直接效应就是,为了调解而调解的程序运作机制的出现。这就难以避免程序中立性与程序效率性的丧失。在当前有关单方接触的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要获得批准。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基本上是法官为增强调解效果自作主张进行单方调解。有些地区有些法官为了在调解案件的数量指标上达标或者评优,以拖压调。这两种法律程序失范现象与调解的盲目扩大化适用具有直接关联。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在努力促进调解的同时,也正在关注和克服与调解相关的程序失范弊端。2009年,河南省开展的全省法院“调解年”活动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大“亮点”[4]。笔者认为,河南省法院的这种探索与努力是具有协调程序正义的现代性与调解的传统性的具有创新性和实践价值的探索与努力。


  

  (四)诉讼成本增加


  

  诉讼成本包括法院成本与当事人成本两部分。一般而言,一个案件通过审判方式解决,除复杂、疑难案件外,往往一次开庭即可审结。而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至少要开两三次庭,而且法官要做大量的庭外工作。无疑,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法院的成本是有所上升的;随着调解次数的增多,审理期限的无限期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有所增加。在一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和一些明显的恶意诉讼中,因调解引起的诉讼成本增加,显然是无谓的增加。这种成本增加不会增加当事人对诉讼的满意度。只会增加当事人对诉讼的不满。不过,从通过调解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减少上诉、申诉乃至信访的角度看,调解的这一短板效应具有相对性。河南省法院正是基于对调解彻底化解纠纷的功能优势的理解和认识,一方面,积极争取和加大对调解工作的经费支持,另一方面大力倡导和弘扬马锡五精神[5]。笔者认为,从诉讼成本角度挖掘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价值,调解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的短板效应就能得到弱化与克服。当然,上述四项调解短板效应的弱化与克服都有赖于对马锡五精神的当代价值的全面理解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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