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不是万能的、调解也不是万能的。为破除对调解的“迷信”,必先清楚地认识到调解运行中的“短板”。这些“短板”决定了调解这只“木桶”里究竟能容纳多少纠纷。
(一)法律实现的程度局部降低
结合案件类型对司法制度进行类型化分析已经逐渐取代了笼统概括性的分析。就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及其处理方式的特殊性而言,民事案件可分为身份关系案件、合同案件、侵权案件。这种案件类型划分,基于三方面的考虑:第一,案件中的情感与伦理因素。意思自治原则被尊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约定高于法定,亦成为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则。这是民事纠纷特殊性的总体体现。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消灭的过程中,情感、伦理因素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在这种案件中,协商、沟通、教化、疏导具有良好的息事宁人的功效。协商优势型纠纷处理方式最适合这种案件。第二,案件中的互惠因素。互惠因素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源动力之一,亦影响到经济活动的运行方式与组织形式、市场主体的关系处理方式与纠纷处理方式。从总体看,市场经济社会的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间接的互惠关系,共存于供给、需求的网络之中。细查之,互惠因素分为长期直接互惠因素与短期间接互惠因素。在包含长期互惠因素的民事案件中,协商、疏导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在包含短期间接互惠因素的案件中,一次了断、再不相干的当事人心理占据上风,协商、疏导的效果不彰。因此,协商优势型纠纷处理方式也适合于包含长期直接互惠因素的案件,而裁断优势型纠纷处理方式更适合于包含短期间接互惠因素的案件。第三,案件中的城乡因素。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度的实施、市场经济对农村的不断深入影响与浸透、相对独立化的生产经营方式,使得当今中国的农村社会关系状态已经与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差序格局”相去甚远;辐射度日广、力度日强的法制宣传与教育,影响日隆的法治实践,已经使当前的中国农村不再是“法律不入之地”。不过,与城市相比,我国农村中的宗族、亲邻关系的乡土规约与自我调节机制仍然发挥着不小的作用。因此,在农村司法中协商优势型纠纷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种优势在于在将法律与农村的本土特色相结合的过程中有较大的回旋空间。
毋庸置疑,调解是一种协商优势型司法方式,而审判则是裁判优势型司法方式。从上述对案件中包含的内在要素的分析看,身份关系案件中具有情感、伦理因素,长期直接互惠因素,这些因素的影响在农村更为明显;合同、侵权案件中的情感、伦理因素与长期互惠因素偶发性出现的概率较高,绝大多数案件中包含的是短期间接互惠因素。由于法律意识水平总体上仍然处在低水平状态,在农村的合同、侵权案件中乡土因素可能会存在一定影响。基于上述分析,作为协商优势型司法方式的调解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在确定调解适用的范围与力度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内在要素进行具体的分析与考量。如果不考虑案件的特点,单纯强调调解的普遍适用,极有可能导致法律实现程度的局部降低。因为,调解的过程既是协商过程,也是权利主张者的权利让步的过程。我国学者的研究结果表明,在缺乏良好的信誉约束和完善的司法体系的情况下,存在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根据调查,从法院判决中看到的合约的纠纷很少是由于契约的模糊性所致,违约更主要的是由机会主义行为所造成的。在法律体系越不完备、公众对法律越缺乏共识和信心、信用机制约束力越小、司法效率越低的社会,这种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效应就越明显[1]。通过司法程序,违约者可以获得拖延支付的利益。如果司法程序是调解主导的司法程序,违约者还可以获得在违约赔偿数额方面“打折”的利益。在某些身份关系案件、侵权案件中也存在这样的司法程序被逆向,甚至恶意利用的现象,调解的无区别适用会造成法律实现程度局部降低的后果。从长远看,这不利于法治建设。短期来看,这会促生纠纷、增加法治建设的成本。以合同纠纷为例,200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的54.2%。2009年1月至3月,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79万余件,同比上升13.75%,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的53.46%。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企业融资债务纠纷涉及金额巨大;买卖合同纠纷快速增长,因主动违约引发买卖合同纠纷的比例大幅上升[2]。这种状况与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存在必然联系,但是,调解中心型司法被逆向利用的效应在这种变化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容小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