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与完善。专门刑事证据法的制定既便于控辩双方的证据准备,也便于法官的认定,从而消除诉讼中偶然因素对于案件处理的影响,增强诉讼结局的可预测性,使案件的裁判能够真正实现“以事实为依据”。由于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具体证据规则的指引,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不利于法官依法来抵御外部的不当干扰,另外,也使少数法官“权力寻租”的空间大为减少。因此,我们认为刑事证据法的制定不宜过于宽泛,而应在现有基础之上,制定出较为详尽的证据法规则。
具体而言,针对我国刑事证据的立法现状和佘祥林案件中所表露出的司法实践层面的突出问题,我们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以及确立证据效力的评价标准最值得我们的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使用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也未规定防止非法取证的具体措施,致使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而不止。通过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追究其违法取证的责任,对于遏制非法取证的行为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目前我国并未确立统一的证据效力评价标准,对什么是证据,什么样的证据才有证据效力,人们的认识往往存在分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证也难以统一。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确立证据评价标准,并建立专门的对有争议证据的复议机构。
3.法庭审理实质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然而,在佘祥林案件中法院的地位明显被边缘化,法院并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其居中裁判的职能消弥于无形,反而成为了使不当追诉正当化的工具。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之后,改变了以往全部案件案卷移送的方式,确立了“复印件主义”,希望以此能够避免法官的庭前预断,然而就制度运行的实效而言,不仅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也未达到避免“先定后审”的目的,更有甚者,法官一般采取“庭后阅卷”的做法,使法庭的审理流于形式。切实保障法庭审理的实质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的重要目标。
首先,应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法庭采纳的往往是证人的书面证言,对证人的质证无从实现,法官也无从审查证据的真伪。只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明确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准并切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其次,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的逐年降低归根结底源于律师执业过程中权利保障的不足,1997至2000年间,至少有五百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80%由司法机关“送进班房”,“绝大部分(占80%)又最终宣判无罪”。基于此,律师在独立保障机制缺乏的情况下自保尚且困难,其维护公民权利的功能无疑只是空谈。因此,加强刑事诉讼中律师合法权益的保障,发挥其辩护职能,对于实现控辩平衡,保证法官“兼听则明”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