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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思考

  

  2.有罪推定。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奉行有罪推定,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被推定为有罪。被告人必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被告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就会被认为有罪,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则法官就可以采取刑讯等手段来逼取口供。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我国古代早就有“断罪必取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观念支配下的逻辑必然。尽管新中国成立之后纠问式诉讼已经被消灭,但几千年来封建法制的影响并不可能在短期内迅速消除,作为诉讼观念,有罪推定仍然影响着部分司法人员,干扰着现代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佘祥林案件中的“疑罪从轻”实际上就是有罪推定的现代翻版,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


  

  三、佘祥林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的启示


  

  从世界范围来看,冤案往往能给人们带来更大的触动,推动刑事诉讼的改革。在英国,现代改革的直接促进是由对马克斯韦尔·康费特死刑案件的司法调查引起的,在该案中,2名少年被判有罪,但是1975年该案被重新审理,上诉法院撤销的有罪判决。后来亨利·费希尔调查的许多结论直接指向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提出了有关警察工作的情况,嫌疑人的权利以及防止错案问题。在此基础上,英国成立了刑事程序国家委员会,成为了英国现代程序改革的第一步。“前事不忘,后世之师”,如果我们不以佘详林案为契机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等待我们的将是一个又一个的佘祥林案。


  

  (一)刑事诉讼制度层面的改革


  

  虽然制度并非万能,不能解决一切问题,但是好的制度设计是刑事诉讼正常运转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改革“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以确立“裁判中心主义”为基本目标,强化对于侦控权的监督和制约,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改革侦查制度。侦查权是国家权力中最为活跃的权力,因而也是最需要控制但又难以控制的权力。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应该享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即侦查权。但这些强制手段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普通公民,特别是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是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此,如何规制侦查权的行使,防止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就成为现代诉讼制度必须解决的课题。各国普遍通过完善立法来规范侦查权的行使。


  

  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侦查权的行使,第一、律师提前介入,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制度;第二、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由中立的预审法官来审查批准;第三、羁押场所中立化,防止警察讯问时滥用权力;第四、对讯问实行全程临控,采用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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