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势在必行
汤维建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
【全文】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实践与党派提案的提出
1997年5月,河南省南阳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方城县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私人,随即指示方城县检察院调查此案。通过调查,确认该工商所确实低价转让了国有资产。1997年7月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以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和某个人为被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方城县法院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确认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法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这一案件被称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公益诉讼第一案,当时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同时得到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的赞许。
十多年来,我国的检察机关在社会各界日益关注的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积极开展工作,在实践上、理论上不断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面对纷繁复杂的公益诉讼问题,尽管检察机关不断积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探讨,同时更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民革中央在2009年3月召开的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提案。该提案提出了以下几项重要的建议:
1.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一项基本原则: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公民重要权利受到侵害而无人起诉时,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制定一个独立的《公益诉讼法》。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大量的程序问题,又涉及较多的实体问题,是实体和程序兼顾的综合性法律制度,有点类似于破产法,因而应当做出单独的立法规定。
3.完善立法,系统规定检察监督的方式和程序。同时,明确列举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类型。几类主要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列举,同时立法也应当规定一个兜底条款,对公益诉讼设定若干标准,供法院在判断时具体加以运用。因为公益诉讼的类型是不断增多和变化的,立法是不可能穷尽地规定无遗的,立法应当留出空间,供司法者自由裁断,这样就可以避免立法不周延所导致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