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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探知模式的发展与证明标准的确定

  

  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审判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把哲学中的认识论完全照搬到诉讼证明中是不合适的,事实上也是行不通的,于是,法律真实模式逐渐被学者们接受。法律真实模式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认为,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案的依据![6]。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作了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已从立法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近年,理论界学者又提出了二元制或多元制的证明标准模式。所谓二元制的证明标准,是指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多元制的证明标准,是指不仅三大诉讼法要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而且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区别[8]。


  

  笔者赞同在证明标准模式上采取二元制或多元制,但在具体表述上则有不同的看法。刑事诉讼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我国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并无本质区别。这种表述与我国循实情而断案的历史法律传统相吻合,易于被裁判者和普通大众所接受。但是,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笼统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笔者不敢苟同。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循实情而断案,一直是人类处理纠纷时所遵循的传统。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以概率为基础、以资料计算为依据的,但是,裁判者在作出判断时依据的是日常生活经验、人们普遍接受的公理以及有关证据规则,很少考虑概率问题。事实上有些案件事实的判断很难用概率加以衡量,有些案件即使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如果该事实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抵触,这些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原告被一辆公共汽车撞伤,已知在原告被撞伤的路段上,51%的公共汽车由A公共汽车公司所有,49%的公共汽车属于B公共汽车公司。原告仅以这一统计证据为依据向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判决,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如果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那么,裁判者能否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呢?法律的回答是“不行”。“在此应该提及一点的是,人们不必机械地按照几率进行思维,而成为一名赌徒。……贝叶斯定理对于证据法探索的重要意义,主要是提醒人们,概率的评估乃是处理不确定因素的一种有用且理性的方式。”[9]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建立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为主,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为辅的证明标准体系。一般案件采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时,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体系既符合人类事实探知的法律文化传统,也能满足现代有关诉讼证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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