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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探知模式的发展与证明标准的确定

  

  三、我国证明标准模式的选择


  

  所谓的标准,有两层意思:“①衡量事物的准则;②本身合于准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事物:标准时,标准音。”[5]“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证明标准表述的是一种评价尺度,即达到何种认识程度时,裁判者可以据此作出事实认定。”[6]在立法例上,证明标准的规定曾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指证据的数量,这种立法例主要存在于法定证据制度之中;二是指裁判者的认识程度,如英美法系的或然性权衡标准。


  

  我国的证明标准模式经历了从“一元制”到“二元制”或“多元制”的发展过程。在我国法制建设初期,刑、民事诉讼标准并无分野,都坚持以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为指导,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我国权威的《证据学》教科书对证明标准的论述使我们对当时的证明标准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我国的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基础,认为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无论是处理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都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首要的工作就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证明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切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确实可靠,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准确无疑地反映客观情况,经得起实践检验。”[7]这种理论是对我国当时的诉讼法律制度的真实反映。如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五十六条第&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此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上仍然沿袭以前的提法,并未作实质改变。可见,两大诉讼法在证明标准的规定上并无区别,都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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