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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探知模式的发展与证明标准的确定

  

  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占优势在本质上是指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分量与证明比反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一般为在证据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主张被认为真实。”[2]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摩根更形象地指出:“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须以证据优势确定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多少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于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把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有较大之力量。”[3]摩根教授对盖然性占优势的诠释可谓透彻、形象。但是,有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在英美证据法中则较为罕见,多见的则是英美较为细腻、庞杂的证据规则。从笔者所能查找到的资料来看,只有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对此作了规定%[4]。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学理上被称为高度的盖然性,也称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所要求的证明,其必须的确信依据的是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怀疑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在民事诉讼证明上,德国最高法院采用表见证明(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之典型事项,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之证据提出过程)的做法;在有关民事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明上,德、日等国又根据证明对象的性质,将有关待证事实分别适用稀明和证明。这些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是分不开的。


  

  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两大法系所采取的证明标准的表述是统一的,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将案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指控才能成立。排除合理怀疑是作出有罪裁决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对程序运行结果的最后评价。合理怀疑一词,可以解释为根据人们普遍接受的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的怀疑。合理怀疑不是随便怀疑,只能是有理由的怀疑,这种理由根植于诉讼证据,根植于人们普遍接受的经验、常识和推理之中。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表达方式不同而已。


  

  在证明程度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种区别是由两种诉讼法的性质、案件的性质,以及公民个人和一般社会大众对其关注程度不同决定的。在诉讼理论和立法上作这样的区分是合理的。两大法系虽然都采取二元制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的表述上也并无本质的区别,但是,由于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和具体制度的区别,在标准的适用上有所不同。其一,英美法系国家有采取陪审制的传统,案件事实由陪审团认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无陪审制的传统,案件事实由法官认定。其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裁判者地位,证据的提供、辩证均由当事人进行,法官仅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庭审辩论情况,参照已有的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法官主导的诉讼模式,法官对诉讼的进程、证据的判断有较多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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