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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再探

  

  其次从主张责任来看,因为间接事实和证据具有等质性,在事实认定中属于法官自由心证主义的对象(日本民事诉讼法247条)。换言之,法官在诉讼中进行事实认定时,终局对象仅是要件事实。判断主要事实存否时,间接事实和证据居于同一位置。比如说收受金钱写的收据和财政状况迅速回转这一间接事实对于认定金钱授受者为要件事实而言具有同一功能。所以法官就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而通过评价证据直接认定间接事实。反过来说,如果间接事实也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的话,法院就无法自由地认定证据从而认定事实。就会违反法宫自由心证主义的旨趣,引发错误的事实认定。所以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是证明标准的规制对象。


  

  再者从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来考察,既然证明标准可以理性建构,那么理性建构的标准或者说是决定要素又是什么呢?李浩先生认为,证明标准的决定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评判标准:1.诉讼中认定事实的特殊性。由于证明案件有各种难以想象的困难,所以不宜制定太高的证明标准,;2.案件的性质。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分;3.事实的重要程度。事实越重要,为了防止误认,证明标准就应该越高;4.证明的困难程度。在证据偏在型诉讼中,证明标准设定较低有利于实现“武器对等”;5.保障行使诉权和防止滥诉。如果证明标准过低会引发滥诉;相反,过高的证明标准不利于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6.诉讼效率。诉讼是在一定的物质和精力的投人下完成的,过高的证明标准会导致诉讼的拖延以及资源的耗费[10]。


  

  日本学者关于要件事实证明标准决定要素的论争主要分为两大派,一派是根据实体法原则决定的实体法说;另一派是根据诉讼法原则以及诉讼政策的观点决定的诉讼法说。实体法说认为:证明标准应该根据事实认定错误时原被告双方所承受的损失效用(社会性危险)来决定。所谓效用的评价,则是根据所适用的规范的旨趣、目的等所进行的被称之为实体法上价值判断的东西[11]。该说认为,证明标准属于实体法的凤题,应该站在实体法解释的立场上,从决定权利是否存在的法律要件出发,通过比较要件判断错误所产生的社会风险决定证明标准。即根据不同的要件事实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7]。诉讼法说认为:证明标准是否能够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应该当作诉讼法的问题来研究。必须立基于裁判的客观妥当性、法的安定性确保以及发现实体真实等诉讼法上的价值来确定。


  

  与此相应,产生了高度盖然性和相当程度盖然性的论战。主张高度盖然性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比较,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要弱得多,如果采用优越的盖然性说的话,则事实认定就可能大大受到偶然因素的左右,振幅较大,得出的结果是不妥当的,有害法的安定性,不符合国民对于发现实体真实的期待。第二,主张权利保护的当事人破坏了现实权利状况的平衡,而国家禁止私力救济的目的就是建立在维持现状的价值基础上的,所以对于破坏现状的当事人就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负担。第三,民事诉讼制度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实现权利的制度,虽然与刑事诉讼有着程度上的差异,但是结构毕竟是相同的,所以应该有较高的盖然性。


  

  主张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学者主要是英美派,以兼子一为代表,他们琴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竞技场,并不存在什么实体的真实,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相对真实,因此只要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足够了。如果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则会增加当事人实现权利的难度,有害国民对于司法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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