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较低的诉讼模式,所以选择诉讼模式不能不考虑诉讼经济问题。诉讼经济可理解为在既定的诉讼成本条件下,实现诉讼收益最大化;或者在诉讼收益保持不变的条件下,力求耗费最少的诉讼成本。[4]这就要求所选择的诉讼模式要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收益,确保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让尽可能多的案件尽快地得到公正处理。
二、两种典型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
(一)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主要优势
关于当事人主义的含义,主要有三点理解:一是在“当事人诉讼追行”的含义上使用的概念,当事人(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当事人的各种主张、举证和陈述意见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充分平等地发挥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作用,法院的职权活动只是补充性的;二是从强化被告人的权利、改善被告人的地位来理解,将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本身称为当事人主义;三是认为当事人主义的含义近乎等同于尊重正当法律程序。[5]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目标是公正的审判和力求发现案件的真相,它具有以下几个优点:其一,在法官的地位上追求超然中立。法官被动听取当事人双方所提的证据及辩论,如此使法官获得较高的权威及威望,在许多场合被誉为“公民权利的守护者”。[6]此点确为职权主义审判制度所无。[7]其二,强调当事人对审判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诉讼结果的影响。诉讼双方有充分的机会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有充分的机会为己方辩论,而且法院判决依据双方所提证据而成就,这也增强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8]其三,当事人会感觉到其人格尊严较受尊重。[9]在审判中,由当事人主导证据调查,由当事人将证据呈现给裁判者。当事人双方有充分的机会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让中立的裁判者能注意到己方所提交的证据、听到双方的辩论。[10]因此当事人会有被尊重的感觉,其人格的尊严较受尊重。其四,具有陪审团审判的传统,审判程序强调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对抗性,庭审的核心机制是交叉询问制度。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短处可能不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11]以美国为例,对抗制没有将寻求真相作为诉讼的最主要的目的,诸如证据法中的大量的排除规则,在许多个案中构成有效寻求真相的不和谐音符。律师的主要目的是“摧毁证人的可信性”,交叉询问制度是否真的成为“人类所发明的最伟大的调查事实的法律利器”,也让人怀疑。当事人包括检察官的主要目的在于赢得诉讼,而不在于发现真实,即使两造当事人明知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仍然严厉诘问证人,以期动摇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以求得胜诉。[12]加之很难断定陪审团是否真的适用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陪审团的裁决神秘且不可审查是否是达致真实裁决的有效方式。[13]故而“如果是无辜之被告,他比较喜欢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受审。如果是有罪之被告,他比较喜欢在普通法系的国家受审。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更能准确地区别罪与非罪”[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