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严厉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许多司法人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以捕代侦”和“以捕代罚”等错误观念。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主要考虑罪行要件而非逮捕必要性要件。[2]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往往过于重视刑罚的打击一面,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检察机关在缓解社会矛盾,化解纠纷,减少对抗上的作用,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
(三)实践中执行错位导致宽少严多
1.逮捕替代措施不完善。其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缺陷,致使具体办案人员在“求稳怕错”思想的指导下,很少适用这一措施。其二,刑事诉讼法对不捕案件的其他配套强制措施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退查的案件必须重新报捕,也没有规定重新报捕的期限。
2.综合考评机制中没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一,在内部考核制度层面。目前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质量进行考核时,普遍把逮捕数作为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政绩,主要是把握刑事拘留案件的转捕率和批捕率,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检察机关因为担心考评成绩受影响,不敢、不愿作出不捕决定,运用不捕权日趋保守。其二,执法监督机制薄弱。在批捕环节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会大大扩大办案人员的裁量权。由于尚无比较完善的监控机制,难以在最大程度上防止徇私枉法、办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发生。其三,司法机关相应的配套规定没有及时纳入考核机制。检察机关虽然制定了新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考评机制,可是相应的错案责任追究、赔偿等机制未进行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对错捕、漏捕现象的认定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更加束缚审查逮捕部门检察官的手脚。
(四)检察干警难以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是一个不确定的逮捕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检察人员根据具体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评判,是根据侦查阶段的有关证据作出的一种法律推定。由于逮捕证据标准和判决时的证据标准不同,检察人员这种评判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所需判处刑罚的终局性结论,又加上在审查逮捕环节证据单薄,证据的可变性很大。
2.适用无逮捕必要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从审查逮捕的要件来看,“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要件在执行中一直居于首要地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这一要件,不好把握。因为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所有罪名都规定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什么情况下符合此规定,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对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要件的规定,也是轻罪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具体体现。[3]但“无逮捕必要的应不予逮捕”只是条文中之义,一笔带过,法律并未明确提出,亦未对“无逮捕必要”的条件(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贯彻落实困难,再加上长期的以打击为主的执法观念,过去基本上对此是置之不顾的。现在一下放开适用,一定会有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