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不认罪案件审理的实践特点
以上对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两种模式作了一个初步的勾勒,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模式之所以存在重大缺陷,其主要的原因在于改革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仅凭一单纯的理念进行演绎,而未能结合我国不认罪案件审理的实际。就交叉式程序而言,改革者为造就形式上“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不惜对原有的庭审程序进行机械切割。就分离式程序而言,改革者为实现理想的“量刑公正”,无视我国与英美法系诸国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诸多差异,力图对我国的庭审程序进行“痉挛性转换”。[3]
黄宗智通过对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进行研究后指出,当代中国的改革应当走出西方现代和中国前现代这一二元对立的语境,重视利用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在中西并存下所形成的新“传统”—“现代传统”,而要寻找“现代传统”,必须首先着眼于实践。{6}遵循这一思路,在对我国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进行构建时,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分析我国不认罪案件审理的实践特点,进一步发掘对我国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进行演化性调整的“现代传统”,并在此基础上,因势制宜地对我国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进行合理设计。
结合相关的研究文献及笔者的调研,相较于认罪案件,我国不认罪案件审理的实践具有如下鲜明的特点。
(一)证据信息展示的相对全面性
从控方角度而言,相较于认罪案件,在不认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控方举证具有相对全面性的特点。左卫民等对检察机关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实证研究表明:{7}首先,在证据的使用方面,检察官在不认罪案件中对侦查阶段所取证据的利用更为充分;其次,在法庭讯问方面,概括式讯问在不认罪案件中被控方广泛采用;[4]第三,从法庭举证的数量来看,控方在不认罪案件中举证的数量明显多于认罪案件;最后,在举证的方式上,尤其是在对言词证据举证的方式上,控方在不认罪案件中往往用“指出位置加部分宣读甚至全部宣读”的方式替代在认罪案件中惯常使用的“指出位置加概括证明要点”的举证方式。
笔者在C市C区法院的调研也印证了上述情况,在对C区刑庭法官进行访谈时,法官们均表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都会采用简便审理的方式,检察官只需简单念一下证据目录即可。而对不认罪的案件,基本上还是要求检察官宣读证据。有法官甚至表示,对于自愿认罪的,仅仅要求控方罗列出示证据即可,而对于不认罪的案件,她往往会要求检察官全部宣读某些关键的言词证据。此外,书证、物证都要向被告出示,让其确认。
从辩方角度而言,在不认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律师的活动往往更积极、更活跃。从笔者在C市C区法院的调研情况来看,首先,在不认罪案件中,律师往往会在正式开庭审理前与法官进行庭外沟通;其次,在正式审理过程中,律师倾向于发表更多的辩论意见;最后,在庭审结束后,律师还会向法官提交其精心撰写的辩护词。
从法官角度而言,与一般流行的中国法官不重视庭审的看法相反,事实上在不认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多数法官都较为重视庭审的事实查明功能。在C市C区法院调研时,笔者访谈的4位刑庭法官都表示自己较为重视庭审过程。刑庭巫庭长更表示,事实上由于现有绩效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的逼迫,法官为减少决策风险,都比较重视全面收集信息,而庭审过程是法官直接从被告人获取案件信息的惟一渠道,因此在不认罪案件的审理中,他们均较为重视庭审的事实查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