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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认罪案件量刑程序的合理构建

  

  在笔者看来,上述规定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前述缺陷。在第一种情况下,仅以被告人形式上同意参加量刑审理,就实质上推定被告人认罪,无疑会使这种程序具有逼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负面效果。在第二种情况下,尽管强调“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发表的量刑意见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但是这一规定是违反现代认知心理学规律的,事实上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这一姿态及提交的相关信息会潜在地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1]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缺乏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有效参与,庭审成了法官“自说自话”的舞台。


  

  第二,这种交叉式程序导致庭审程序重复、累赘,无谓地延长了庭审时间。我国刑法文本中的“情节”一词语义较为模糊,兼具定罪和量刑两种功能。有学者研究指出,在刑法分则的353个条文的415个罪名中,有145种罪行不仅要符合条文中的罪行特征,而且还要根据情节的轻重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有322种罪行要根据不同情节来决定适用重刑还是适用轻刑。{3}可见,我国刑法具有浓厚的定罪量刑一体化意味,然而在交叉式程序下,犯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犯罪事实辩论和量刑事实辩论被人为地截成两段,以致调查辩论的事实重复、累赘,无谓地延长了庭审时间。


  

  在S市中院[2]旁听完一场涉及13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案件后,笔者对此种现象的体会尤深。在庭审中,各辩护律师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反复提出相同的量刑事实,以致审判长不得不多次打断律师的发言,提醒他们可以在量刑阶段集中发表意见。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在上述两种缺陷中,第一种缺陷是交叉式程序的主要缺陷,第二种缺陷是次要缺陷,如果说通过提高审判长庭审指挥艺术,还可以克服第二种缺陷,那么在现有格局下,对第一种缺陷尚没有找到有效的解决之策。


  

  (二)分离式程序及其缺陷


  

  针对交叉式程序的固有缺陷,部分学者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提出了分离式程序的构想,并在某些法院进行了局部实验。{4}所谓分离式的量刑程序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陈述之后,合议庭休庭对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评议,对被告人是否定罪给出一个结论;随后继续开庭,由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的决定。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合议庭则举行量刑听证,并最终给出量刑结论。


  

  相较于交叉式程序,分离式量刑程序的最大优点在于能较好克服交叉式程序所固有的逻辑缺陷,并在此基础上,凸显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有利于进一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然而在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看来,分离式量刑程序也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这主要表现为分离式量刑程序较为剧烈地变动了原有的庭审程序,不仅无法与现有的审判管理制度兼容,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风险,而且还因“两次庭审”、“两次评议”和“两次宣判”,加大了法官的工作负担。


  

  在笔者看来,分离式量刑程序所具有的缺陷也不可忽视。从组织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寓身于组织中的个体,只有在实现组织利益的同时,不妨碍自身利益的实现,才最有行为的动力,这一点正如费埃德伯格所言:“人惟一能够指望的东西就是人们会预先悉心关注他们行动的诸种结果,或者至少会悉心关注那些并不太遥远的结果,进而去追求他们正确地或错误地认作是他们利益的东西,抑或至少不会为损害这些利益而行事。”{5}由于这种分离式程序大大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风险,一旦推行,很可能由于得不到法官的内心认同,而陷入某种“异化”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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