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救济虚无:探寻权利保障机制而非虚提人权保护大词
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失衡的救济机制,使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抗衡。在办案机关能灵活机动地运用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以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强制性侦查措施本应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也呈现虚弱化症状。一是救济程序虚置。由于未设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性措施,均由作为控诉方的办案机关自主决定,作为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而无任何对抗的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必须被动接受。二是主体地位被漠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各类强制性措施的审批程序,缺乏诉讼化的程序构造,即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应有的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强制性措施实践中大多采用内部的、书面的行政性审批程序,或者采用公安机关呈请,检察机关审批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导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主体地位被漠视,而始终不能充分参与。
三、强制性侦查措施之改革进路
(一)理顺体系构造,构建完善的强制性措施体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的范畴都是针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没有覆盖到对物、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强制措施,更不包括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造成强制性措施体系不够严密。在司法实践实践中导致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措施虽然运用较多,但由于其未被纳入强制措施体系,缺乏法律的规定而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对单位的强制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难以应对单位犯罪日渐增多的现实。从比较法的视野观察,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而且包括的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借鉴域外经验和做法,我们认为,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类:一是对人身权的强制措施;二是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18]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四是对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由此,首先,随着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已彰显于宪法和物权法条文当中,将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范畴已刻不容缓;司法实践中,干预公民隐私权的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大量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顺应对干预隐私权的放任到规制的法制潮流,构建干预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亦迫在眉睫;回应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追诉的两难境界,积极探索符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的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强制性措施值得考虑。其次,秉持“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为主、羁押型强制措施为辅”原则,将现行五种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分解为强制到案型、羁押候审型、取保候审型。强制到案型具体包括了拘传、留置盘问,羁押候审型具体包括了拘留和逮捕,取保候审型具体包括取保候审。通过扩大刑事强制措施范围,合理配置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实现强制性措施的系统化、层次化,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趋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