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特殊人群,也开始受到特别法的特别保护,比如在日本,针对老人与儿童,分别制定了《特别收养法》、《成年人监护法》、《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这些单行法中存在的侵权责任规范针对的是不同的伤害和损害类型,彼此之间有着不同的伦理基础和政策判断,逐渐在一般侵权责任法之外形成了作为其补充的规范群—特别侵权责任法。[15]其中一些具有规制性特征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将损失内化,进而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配于投保人的团体之间,最终实现的是社会的分配正义。于是,侵权责任法进入了一个“存在规制与保险”的“后侵权时代”。[16]
二、侵权责任法的功能边界与社会法的突进
近年来社会、经济、政治变动所暴露的问题,似乎给这种历史的也是现代的法律框架打开了一个巨大的通风孔。至少是在某些问题上对现代法的框架本身提出了质疑。从法律上被迫要解决的问题中,我们感觉到了作为近代法或现代法前提的人类观、自然观、人的意思论、交易和民事责任等法律结构的局限。[17]在法律社会化的趋势之下,法律结构朝着两种不同的方向发展:一是旧法律部门的改良,二是新法律部门的创设。古老的侵权法与新兴的社会法之间在这种法制变迁中逐渐发生关联,并在损害补偿这一法域中形成其独特的关系面相。
卢曼坚信(后)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功能分化,换言之,社会及其制度变得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抽象化,作为社会镜像的法律自应采取这种功能主义的进路。“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是从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的态度对待法律。”[18]当代侵权法的公共政策导向,正是这种功能性态度的产物与见证。传统侵权法以国家和(经济)社会相分离为背景,以经济通过市场实现自我调控的能力为前提,侵权法只是为了实现对财产和人身的完整性的必要保护而作为自由财产规则的例外设计出来的。现代侵权法则背负着尊重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安全两大价值目标,在经济和国家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依赖的背景下,侵权法尝试着通过对侵权行为的重新定义和风险的分配来平衡的社会不公现象,其关注的目光从行为人转向被害人,开始站在受害人的立场思考损害的救济模式。这种思考路径为侵权法的快速发展打开了一条通道,于是,侵权法的边界于当代上演了持续(甚至无节制)扩张的一幕:侵权法的重心开始转向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额越来越高;侵权法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侵权法的触角伸向了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由日常人际交往到社会活动场景,由市场交易行为到家庭伦理生活;侵权法的逻辑思维开始延展,由行为—权利到损害—救济,已经模糊了合同法与侵权法、公法与私法的传统领域。
然而,“有光便有阴影”,强调私权的无限膨胀和公权的极度控制都不利于社会的高效治理[19],侵权法极度扩张的背后隐藏着伦理的困惑与理论的困境。第一,侵权责任的膨胀导致社会生活与法律生活的摩擦增大。“当侵权行为法像今天这样扩张其范围,将触角伸及学校内、邻里关系间、甚至家庭生活等亲密型日常活动的时候,人便有可能产生对法律的逆反,进而否定侵权行为法的介入,反而要求遵守固有的社会和生活伦理。”此种现象被学者称为“反侵权行为法化”[20]。第二,侵权责任的加重使得自由保障工具失落,个体权利趋于工具化。侵权行为法所作的就是“决策陷阱”,使决策者向竞争性压力屈服,从而形成严重的寒蝉效应。[21]侵权责任法的自由保障功能将不复存在,而国家扩张其权力却有了合法的理由。在与社会利益、社会目标的抗衡中,功利性结果的权衡成为了权利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这种功利性也反映在“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平衡性”上,平衡的保持往往通过“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财产利益的衡量来实现”[22]。第三,侵权责任作为缓解受害人不幸的一种形式,其制度设计不能很好地实现这一预期目标,因为交易成本而制造着或富或穷的赔偿趋向:轻微损害可能导致过度赔偿,而在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却又赔偿不足。第四,侵权责任法工具箱中没有很好的装备用以提供公共安全规制,因为法官接近信息的有限性以及责任伦理的匮乏,司法能力备受怀疑。人们希望将问题更多地交给政治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