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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法律性质

  

  相较之下,只有物权才能给予被蹭网的受害者以周到的保护。物权是绝对权,蹭网者虽非合同当事人,但他未经受害者许可即支配其物,受害者当然可以行使妨害停止请求权以制止侵害的持续,亦可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要求蹭网者拆除并不再安装和使用专用于蹭网的网卡,还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蹭网者赔偿自己因网速减缓或多付上网费用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其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将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定性为物,既符合社会现实需求,又未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以物权方式保护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没有阻断以合同债权方式保护权利人其他合法利益的途径。假如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不符合约定要求,其购买者仍可要求网络运营商承担违约责任。


  

  2.法理分析


  

  从法理角度考虑,虽然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无形无质,但不能因此就简单地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毕竟“知识产权不是无形财产权,也不等于无体财产权”[4],而且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也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多数特征。另外,把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界定为合同债权标的虽无法理障碍,但仅界定到此种地步并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主要需求,因此也不是其法理定位的最佳选择。


  

  倘若将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定位为物,尽管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现实需求,却也面临着强大的理论障碍——在当前物权理论中,同时满足有体性(即客体可被感官感知且具备物质形体的属性)、可支配性(即客体可被其权利主体支配的属性)、现存性(即客体业已现实存在的属性)、独立性(即客体具备与其他事物相区分的可能)及特定性(即客体已通过一定方式与其他事物相区分的属性)五项标准者才有可能成为物。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显然不具备有体性,其特定性也需要转换思维角度才能认知——由于不具备有体性,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的特定性不能通过传统的有形方式体现;但由网络运营商提供给购买者的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以一定的网络速率为其“质”的标志,以一定的时间限额或流量限额为其“量”的标志,以使用前须输入的或自动生成的特定用户名为其区分不同所有权人的“权属”标志,实际上已完全具备物的“特定性”所包含的全部法理要素。在界定此物与彼物的边界手段比较匮乏的时代,有体性特征的存在的确可为特定性特征提供强有力的物质支持——毕竟在具有物质形体的财产上采用人为的特定化措施最为便利,也较易公示。但在区分不同财产已出现更多有效方式的现代,正如同有体性标准阻挠了权利担保物权正式进入物权法理领域[5],又如同有体性标准顽固地将光、热、电、磁、频道、空间等财产阻挡在物权客体的法理领域之外[6],物权客体的有体性标准所产生的弊端已经超出它为物权理论带来的便利。据此,最终放弃传承于德国法系的物权客体有体性标准[7],而将通说早就主张应作为物权客体对待的光、热、电、磁、频道、空间等迎接回物权客体的法理领域,以及将新近出现的诸如电话号码、车辆运营牌照、网络拟制财产、无线网络数据传输资源等一些民法实践中确应作为物权客体对待的财产纳入物权客体的法理领域,方为中国物权理论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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