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家庭身份的私法人格底蕴及其历史演变

  

  然而,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家庭并没有、也不可能因此被人格的海洋所淹没。共同生活的维持,依然是家庭最高的目标,而这个目标则是由人类繁衍、幼童抚养的客观规律以及男女间彼此扶持、长相厮守的心理要求所决定的。因而,妥协、而不是竞争仍然是家庭关系的主旋律,只不过奏响这首旋律的方式,因家庭法的变革,由家长的命令转变为夫妻的协商罢了。相应的,现代家庭法由命令到协商的变革,也就不会导致“家庭身份”的消亡。虽然“丈夫”与“妻子”的身份差异在法律上已被抹平,但是“配偶”身份关系依然无法用一般的人格关系所替代。其所蕴涵的两性间密切的联系以及不计报酬的“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无法通过相互对立的人格人之间精明、冰冷的债权契约派生出来的。与此同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身份依然存在,后者的成长与心理健康塑造,必须以前者的教育、约束与爱为条件。幼儿园、学校等社会化教育机构的存在,并不能替代父母在物质、精神以及教育上对未成年子女所提供的支持。这种支持无疑具有专属性而难以用一般的人格关系来替代。因此,在摒弃了“父权”的家长制概念之后,《法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立即以“亲权”制度取代了“父权”的缺位,并确认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力——“子、女受父母权力之管束,直至其成年或解除亲权”(《法国民法典》第371-1条)、“子女在未成年时应服从亲权”(《瑞士民法典》第296条);《德国民法典》则确立了“父母照顾权”,并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式,寄托于两代人之间平等的讨论与协商——“父母在对子女的照料和教育中……在视子女发展状况而为适宜的情况下,父母应当与子女讨论父母照顾权问题并力求取得一致”(《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显然,无论是具有父母统治色彩的亲权模式,还是具有平等色彩的照顾权模式,都不过是实现“父母—未成年子女”身份关系的手段而已。


  

  因此,如果说“家庭关系是人格人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更确切的表述应当是“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格人之间的关系”。20世纪的这场家庭法变革,改变了人格与家庭身份对峙的边界,但是却并没有、也不可能打破这个对峙局面本身。在理性的审视中,家庭身份孤岛仍将作为人格海洋中的“另类”继续存在下去。


  

  五、结语:人格与家庭身份是人之个体存在的两种不同状态


  

  在近、现代以来的私人领域,人格与家庭身份已经成为人之个体存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人格,意味着以彼此独立的个体作为基本单位,奉行独立个体之间平等、自治、谈判、竞争、诚信的原则——私法上的财产对世效力、契约请求效力、谨慎行为要求以及损害赔偿等制度,皆来自于这种交往规则。因此,人格世界系以“陌生人社会”为基本特征,因而系以参与者个体间的私人利益之对立作为起点。比较而言,家庭则以“共同生活”关系的维持作为最高目标,而家庭身份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即家庭中的人必须按照夫、妻、父母、子女的身份角色,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这里,“人们不以计时工资而工作,也不允许适用商品流通中的会计”,[19]107家庭中的权利与义务,不是来自于成员间人格的对立,而是来自于身份的妥协(值得一提的是,在家庭之外的社会组织中,如果确立起“我们是兄弟姐妹”或者“我们是一个大家庭”的组织方式,这也往往预示着组织者欲在其组织的内部,以“家庭式”的妥协来取代“人格式”的竞争与对立。事实上,“在区别于家庭秩序的制度中,产生过团体认同的成功尝试,其总是一再与家庭模式相连,与商品世界的理性却毫无联系。”(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9]第114页)。)。因此,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并不是建立在“陌生人社会”的基础之上的,而是呈现出“人情社会”的特性。在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之间,除了生命健康的保障、夫妻平等与协商等若干人格的基本要求之外,其所蕴涵的对立与理性的内容,在这里大多被感性的身份规则所覆盖。


  

  由此可以看出,构成近、现代法律体系核心内容的对立人格之间的交往规则,并不是人的生活全貌的总结,因而不能冒然适用于家庭领域。在近年来备受关注、争议的婚内强奸、(排除离婚前提的)婚内损害赔偿以及以支付“违约金”为责任形式的“忠诚契约”等问题的讨论中,我们常常见到的,是以刑法上的强奸罪要件来分析婚内强奸、以侵权法上的责任构成来探讨婚内损害赔偿以及以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比照“忠诚契约”的研究方法。这些均表明,彼此独立而陌生的人格关系,在很多时候被误解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内容的全部,家庭身份中所蕴涵的家庭维持、彼此妥协的自然属性,则被淡化甚至遗忘了。进而,倘若立法与司法不对此加以考虑,将强奸罪、侵权和违约责任适用于家庭领域,那么必将导致的一个尴尬的结果就是以保护“受害者”为初衷的“黑白分明”的责任制度,却与仍欲维持家庭的“受害者”的愿望发生冲突——要么“受害者”维持家庭的愿望通过身份的妥协得以实现,法律强加的人格规则遭到抵制;要么因刑事责任的主动适用,当事人通过身份进行协调的机会被剥夺,“受害者”成为家庭破裂的“二次受害者”。那种相信“过错惩戒”与“家庭维持”可以兼得,后者甚至会因前者而更加良性地发展的观念,其所忽略的,恰恰是家庭领域是身份与感性发挥主导作用的场所,其必须具有与理性的人格领域截然不同的法律预设。派生于人格之间的法律责任在婚姻中的适用,必须以婚姻身份的消除、至少是消褪为条件。因此,从人格与家庭身份的分立与相异性出发,对于婚内的过错与暴行,与其直接将之作为人格规则的适用依据,不如将之定位为单方解除婚姻身份、还原人格关系的条件,并将选择权交予受害者,更有利于提高法律的调整方法与调整对象性质之间的相适应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