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埃尔·德缪勒那埃尔说:“在思考公正和一般的社会道德时,无论是否关于经济,自由原则都是基础。”[42]法律机制总体上来说只应作为私人意志的中立推动者,尤其在私法领域。私法对自由的保护,是防止私法主体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的自由,私法无力提升私法主体的能力,从而扩张其自由,对股东如此,[43]对公司职工同样如此。因此,公司法应当排除任何以提升股东或者职工能力名义出现的公共政策。要竭力维护公司法自身的中立性。《公司法》是商事法,不是社会保障法,不是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适领域。我们也许应当牢记,公司法负担有特定的功能——推动商业组织营利。波斯纳希望:当法官遭遇的制定法不明智时,就如同下级军官遭遇命令不明确时一样,法官必须调动自己的一切想象和移情的能力,他们不能只研究字面含义,他们必须努力理解立法者当年所面临的问题,进行“想象性重构”。[44]因此,法院在解释新《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时,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不要在所谓“司法的社会效果”的诱导下,过分强调了那些“社会保障性”的目标,而忽略了营利性的目标,并进而损害公司法的基本功能。如果我们只是从公平的角度,本着泛道德主义的态度去理解,就很难把握公司法潜藏着的利益驱动下的“财富最大化”的精神气质。[45]
(三)裁判宽容之三:法官不是商人
约翰·S·德雷泽克(John S.Dryzek)认为,作为当代最有影响的政治力量,自由主义有多个影响变量,但其核心是:“假设大多数个人是受私利的驱动,而不是受任何共同的善的观念的驱动,并且假设个人自身能对这种私利的要求作出最佳的判断。”[46]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裁判宽容还表明,在公司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要正确认识自己的角色,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不要动辄干预公司内部的实体决策。“经济的语言无疑是一套关于效率的言辞和形象。”[47]在商事经营方面,法官不是商人,法官追求的社会正义目标与商人追求的自我营利目标,往往会存在偏差。充满审判经验的法官对商事经营的判断,通常不会比充满营业经验或者经常接触营业事务的公司决策者高明。而且,即便对相同的交易,不同商人基于不同交易目标、交易环境的考量,可能会作出不同的交易决策,只要这些决策或者考量因素不损及强行法,不损及公共性利益,没有理由否定其正当性。所以,合理的交易决策不像法律一样,追求解释的唯一性,它可能是答案多元的,甚至主要是个案判断。因此,在审理公司法案件时,法官一定要避开“家长式”的裁断思维,要谨慎地理解、尊重公司的交易判断,不要轻易使用“正义或公平的帽子”。
“商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法官”,为此,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才会形成“商业判断原则”。对于董事、公司高管按照商业判断原则做出的决策,法院无权进行干预,令其承担责任。这一方面的裁判宽容要求:法院对公司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干预原则,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如果不能很好地理解商人自治或公司自治的含义,在其裁判活动中总是试图扮演强势商人的角色,则十分有害于公司自治理念的构建,有害于经济的发展。但令人遗憾的是,进入司法的场域,我经常能十分明显地体会到法官对公司自治原则的违背。例如:在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中,法院经常习惯于为股东审计财产,然后,直接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将所有利润分配殆尽,而忽略尊重股东会对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权。[48]根据新《公司法》,法院仍应将股利分配行为的司法审查重点置于程序性方面,即重点审查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是否有程序瑕疵,并就此通过否定相关决议的效力来为小股东提供救济。[49]
可见,“法官不是商人”表明,公司法案件的审理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不是在做实体判断,而是在做程序判断,也意味着法院对公司纠纷的干预多为程序性干预。
(四)裁判宽容之四:宽缓和灵活型的审判方式
充分尊重股东和公司自治还表明,在公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树立宽缓和灵活审理的理念。商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商人以营利为目标,追求交易效率和纠纷化解效率,不愿意激化矛盾,也不会锱铢必较。因此,商事案件比民事案件的处理应更容易缓和与灵活化。公司作为商人,自不例外。这种特别的审理方式可以从两方面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