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

  

  因此,在《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是不可避免的,但强制性规范只应当为了公共目的而存在。强制性规范通常在私人自治失败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在《公司法》中,所谓公共性目的,不同于公法中经常说到的公共利益。它没有那么宽泛,可能是公司团体的利益;也可能是债权人团体的保护;还可能是小股东作为整体的保护。总之,是围绕公司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发生的一种公共联系。我们只有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强制性规范,才能准确发现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的边界。以此为例来解释,新《公司法》中的某些强制性条款显然属于假性强行法,例如,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34]这一限制旨在确保公司成立时有一定的流动资金,防止全为非货币出资的现象。如此规定,不仅对非货币财产造成歧视,而且,可能导致为满足此比例限制而强制其他非货币财产贬值评估。在我看来,30%的额度限制破坏了经济活动中的自治规律。一个公司成立后,通过什么方式来解决其流通所需货币资金?属于股东或者公司自治的范畴,可以选择银行借贷,也可以选择股东借贷,还可以选择股东出资来解决,企业(投资者)会根据自身情况以及不同融资方式产生的金融成本,综合考量,但这属于私法自治的问题,不宜以法律强制的方式予以解决。[35]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遇到此种条款,要将其解释为非强制性规范。上述理论,可以同样用来解释对董事人数的限制。


  

  2.公司法不是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适领域


  

  在一个以个体自由(及个人财产)为基础的社会中,追逐利润仍然会形成定势。[36]《公司法》本质上是促进、规范商人营利活动的法律,商人的营利性要求,使得各国公司法几无例外都围绕商人的营利竞争安排规则。对于自由主义思想家来说,“失败者的命运就只是一个痛苦的、从事物的规则来说也是正常的后果:这可能是他们的报价没有找到买主,要么是他们缺少机会或不够敏感”。[37]尽管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有强调所谓公司社会责任的呼声,尽管有一种越来越强烈的感应,资本主义面临着重新道德化的问题,竞争的伦理性要求日趋强烈,[38]但公司社会责任始终未能成为公司立法中的重心。中国现时代仍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矛盾突出,稳定成为压倒一切的大局。尤其是近几年证券市场发生的群体性赔偿纠纷,给决策部门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这也导致现时代《公司法》不可避免地承担一些推行社会公共政策的功能。例如: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39]强调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40]强调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41]等等。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多涉及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资源法等范畴,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无疑会淡化公司的营利目标,尤其是基于维护稳定的考量,过于强调职工在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参与权,若运行不当会对公司的营运效率、决策的正当性、董事的商业判断权造成不利(乃至严重)影响。


  

  “术业有专攻”,不同法律部门也有其不同的调控任务。在我看来,应当净化《公司法》的功能目标,《公司法》乃促进公司这种特殊商人的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至于所谓社会责任,应当是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环境资源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任务。在《公司法》中设置过多的所谓社会责任条款,要么造成立法重复。例如,《公司法》中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许多规则,即与《劳动法》相关条款重复;要么给公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影响商业效率。例如,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种规定旨在维持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社会安定。但让工会、职工对公司改制乃至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发表意见,而且公司还应当“听取”,显然会导致外行管理内行,影响交易决策效率,分割董事会的商业判断权。可以想象,这样的规定如果严格推行下去,职工在公司内部经营决策中将获得很高的地位。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的重要经营活动均需工会、职工同意?如果这样,恐怕不是民主在公司内部的胜利,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将因此遭受毁灭性打击。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成本也将因此大大增加。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