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股东契约经常会给股东设定负担,如果这些负担本身内含于股权之中,自然能随股权变动发生负担移转。如果这些负担没有内含于股权之中,则不能视为契约负担当然移转于新股东。此时,股东契约相对于基于股东权而形成的股东关系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股权变动导致新股东对原股东间契约的继受,原股东问的契约不能当然地为受让股东设定权利负担。除非,对该契约或者其权利负担,有证据表明新股东明确表示愿意受其约束。如果受让股东未明确表示加入履行,则不能推定为构成契约主体变更。因为推定承诺需要要根据履行行为来判定,如果受让股东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难以构成推定的契约承诺。此种理解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当然,如将原股东间的契约联系定位为相对独立于公司章程的契约关系,则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契约有效的要件,则自然在签约股东间发生效力,股东可以以契约为依据诉请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多数股东通过控制股东会的方式,以公司章程实质修改原本约定的股东契约内容,则一方面公司章程的新内容对全体股东(包括反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反对股东可以根据股东间契约诉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13]此即笔者所谓,基于股东自治而形成的“股东间契约关系相对独立性原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应尊重股东之间的私人协议在约束公司行为和审判公司案件中的意义。[14]
2.公司自治:不完全的私法自治
理论界对所谓公司自治的理解存在一些差异,有人是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来理解公司自治的,还有人是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公司自治。在英美法系国家,前一种理解似乎占据主导,即所谓公司自治是将公司作为与股东不同的一种人格主体来对待,即公司相对于股东而言是自治的——自己管理公司内部事务,股东不能随意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但在我国,学者对公司自治的解释总是离不开探讨公司与政府的关系,也就是说,所谓公司自治在某种意义上带有政企分开的意义。[15]无论做何种理解,公司自治意图在公司内部和外部将公司锻造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由公司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对这种决策和管理,股东、立法和司法机关均不得随意干涉。[16]
公司自治在立法安排上主要通过两种形式实现:其一,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自己制定自己的法律”。即法律将公司章程作为规管公司及其成员、管理者的根本条规,赋予其公司内部宪章的地位,通过公司章程塑造一体行动的公司内部王国。使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特定主体(股东、董事、高管、监事、公司)具有法律般的效力,由公司“自己制定自己的法律”,从而实现公司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目标。因此,法院在审理公司法案件中,要特别关注公司章程的规定。尤其是新《公司法》扩张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使公司高管均受章程约束。而所谓高管,一方面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另一方面还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甚至还可能包括部门经理。由此,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一定要特别查明,涉案当事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束范围,从而判断是否可用公司章程条款来解决所涉纠纷;其二,基于多数决议的自治——“自己决议自己的事务”。法律为公司设定了自身的管理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就有关公司事务独立决策,由此形成公司意思、对外表达公司意思,使无生命的公司通过法律拟制变成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公司机关型构了公司的大脑。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股东自治相比,公司自治是一种不完全的私法自治。所谓不完全,体现为自治文件(决议)的形成,并非基于全体参与者的一致合意,而是按照多数决原则确定。无论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还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做出,都实行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由于这类自治有“多数决”的问题,因此所达成的决议可能是一种“假性的”或推定的“意思一致”。所以,公司章程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与个人法上的契约完全相同的契约,同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也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个人法上的契约。由于存在这种协商不完全的问题,此种自治可能经常会面临挑战。例如,请求宣告公司章程条款无效、请求宣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等。诸如此类问题属于团体法上的问题,基于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被理解为一种团体性契约关系,在处理方法上要坚持团体维持和稳定原则,谨慎予以对待。不能简单地用一般合同法原则去解释,也即合同法原则应用于团体性契约关系时,可能要作适当限制。例如:一般合同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无论是合同内容还是合同订立程序;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此种团体性契约,则需在实体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如果仅是决议程序违法则属可撤销决议。此立法安排,旨在慎重否定公司团体决议的效力。另则,一般合同的撤销,撤销期为1年,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撤销期缩短为60日,旨在尽速稳定公司团体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