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者的基本立场:裁判宽容
在自由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公司被视为一系列合约的联结。这些合同既可能表现为文字合约,也可能表现为口头合约,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来完成。[6]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公司法往往被视为合同法予以对待。“在这一意义上,公司法可以被视为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或者说是合同法的特殊形式。”[7]因此,驱除强制性规则,扩张授权性和任意性规范,成为现代公司法改革的主流。中国在2005年跟上了这一潮流。可以说,本次《公司法》修订经历了一场“合同法式”的改革——鼓励交易、确保股东自治、公司自治成为了改革的基本立场。这种基本立场,要求作为文本解释和运用的司法过程走向宽容。也就是说,要求法官应对公司法案件的司法政策做出相应调整,要求法官正确理解公司法领域中私法自治的含义.正确定位公司法在执行公共政策方面的功能,正确型构法官的角色和裁判理路。
(一)裁判宽容之一:尊重私法自治
“公司法在本质上为私法”,[8]因此,处理公司法案件必须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表明,私人的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调整,国家只需消极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由“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9]近代私法由于尊重个人人格,在观念上认为,个人意思有绝对权威,私人相互间生活关系从其所欲决定,系最合目的性的见解,从而形成了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自其诞生以来已发展成为私法的最高指导原理。[10]在个人主义法制理念下,私法自治被视为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不可或缺的法治原则,近代个人主义私法体系无不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尽管由于近代社会结构的变迁,私法自治在私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受到一定程度挑战,但这种挑战只是在私法自治框架中进行改良,从来没有彻底否定私法自治作为整个私法体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公司法作为私法,首先仍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11]这一原则在公司法中集中表现为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
1.股东自治:完全的私法自治
所谓股东自治,也即股东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原则上应由股东依其所欲(自身意思)加以调整,立法以及司法机关不应随意干涉。股东自治是公司成员的自治,广义上也可理解为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自治是公司法领域中一种较为彻底的私法自治形式。其彻底性表现在,股东间的关系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基于法定,但可被解释为“合意契约关系”,从而用合同法的基本立场和原则来解释。也即股东间关系,可以根据“全体股东的约定”来形成和更改。本次立法修订的有关条款反映了这一特点。例如,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允许由“全体股东约定”。此所谓“全体股东约定”应被理解为全体股东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应不包括用公司章程的形式(多数决)约定。可见,股东间的关系乃应推行彻底的私法自治。由此,我们也许就能合理解释实务中经常遇到的“股东间契约”的承受问题。
在实务中,论及股东间关系时,经常遇到以下案型:股东在公司章程以外经常订有“地下契约”,该契约对股东间关系乃至于公司治理安排做出了特别约定。有些契约明确说明是章程的附件;或者对全体股东(包括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类条款往往真实反映了股东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当事人实际遵守的潜规则,是隐含的、真实的“章程”。能否将其视为章程附件,令其具有与章程同等的效力呢?尤其是,在股权发生变动时,原股东间的这种契约能否直接对新股东产生约束力?或者说,股权转让是否导致作为附属的原股东间的契约之主体发生变更?实务中经常会有争议,一类观点倾向于将其解释为章程附件,从而令其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另类观点主张将其解释为原股东之间的契约,将其效力射程局限于签约股东之间,不对新股东产生约束力;还有观点倾向于以该契约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完全否定其效力。[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