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恐怖组织界定比较研究

  

  第二,关于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比较各种定义,可以发现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在这些定义中的表述五花八门。我们认为,在界定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时,应该注意以下的问题:


  

  一是恐怖组织的定义中不宜包含犯罪的动机要素。这是因为:一方面,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11](127)对于同一种犯罪而言,犯罪目的虽然只有一个,但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冲动却是多种多样的。同理,对于恐怖组织而言,其成员纠合在一起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实施恐怖犯罪活动,而促使他们纠结在一起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动机不可能是划一的。所以,在恐怖组织的定义中科学而又周延地界定犯罪的动机几乎不可能。另一方面,犯罪的动机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也正因如此,中国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犯罪的定义一般不把犯罪动机作为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样,恐怖犯罪分子纠合在一起并结成固定的联合体的各自内心起因对于恐怖组织的成立也不会发生影响。况且,相对于犯罪目的而言,犯罪动机在人的心理构造中是更为深层次的东西,所以,把如此深层的心理因素作为恐怖组织成立的主观条件,从发现和认定恐怖组织的角度看也是不够策略的。有鉴于此,我们不赞成将一定的犯罪动机作为恐怖组织成立的主观要素。


  

  二是不能把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界定为恐怖组织定义中的一个要素。有些界定在恐怖组织的定义中使用了“要挟、恐吓社会的目的”、“政治或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的表述。其实,这混淆了恐怖犯罪的目的与恐怖组织成立和存续之目的的界限。恐怖犯罪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具体的犯罪所最终要达到的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而恐怖组织成立和存续的目的则在于共同实施恐怖犯罪,这既是恐怖组织成员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也是恐怖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相区别的标志。在这一目的的统帅下,基于不同犯罪动机和利益诉求的人会求大同存小异,相互支持,协同实施恐怖犯罪。只有共同实施恐怖犯罪这一目的才能凸显这类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相区别的规定性。因此,在对恐怖组织下定义时,只要标明这类组织是为了实施恐怖犯罪即可,没有必要且不宜将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也作为其构成要素。


  

  对此,我们还可以从逻辑上分析一下把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作为恐怖组织定义的要素所存在的问题。这里,我们可以假定出三种可能选择的界定方法:(1)以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作为恐怖组织之定义的主观要素来界定,例如,可把恐怖组织界定为:“三人以上以恐吓、要挟社会为目的而成立的犯罪组织。”显然,按照这种界定,难以将恐怖组织同黑社会组织甚至一般的犯罪集团区分开来,而这就失去了下定义的意义。(2)在以上的界定中附加上限定条件,如“复合目的说”以及“恐吓、要挟社会目的说”的界定,在这些定义中,既包含了“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而且也包含了恐怖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实施恐怖犯罪这一要素。这样,我们就不难发现这些定义中存在着重复多余的成份。因为,“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是恐怖犯罪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它当然是恐怖犯罪内涵的一部分,因此,将“实施恐怖犯罪”与“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并列作为恐怖组织之定义的成分是不符合逻辑的。(3)为了避免定义中成分重复多余的弊端,或许还可以采取将“为实施恐怖犯罪”中的“恐怖犯罪”的内容具体化的方法,比如前述葡萄牙刑法的规定。然而,如此一来,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一定义反而违背了定义之简洁明了这一基本的要求。可见,从逻辑上分析也不宜把具体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作为恐怖组织定义的构成要素。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