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刑法学界,有种观点以恐怖组织成立的思想基础取代了其主观要素,认为,恐怖组织是一种按照恐怖主义理论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合性群体。应当说,这种描述从一个角度有助于我们认识和了解恐怖组织,但欠缺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恐怖组织提供指引之功能,是不足取的。
最后,关于恐怖组织的实质概念。在大多数恐怖组织的定义中,都是从实质的角度对恐怖组织的成立条件作界定的。比较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的差异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在恐怖组织定义中,是否有必要列出恐怖组织成立的最低人数?如何表述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以下我们拟对这些问题作一剖析。
第一,关于恐怖组织成立的最低人数。域外部分立法明确规定了恐怖组织成立的规模下限,如葡萄牙、奥地利、科索沃以及中国澳门地区刑法规定恐怖组织的最低人数为二人,中国台湾地区《反恐怖行动法草案》要求恐怖组织的最低人数是三人,尼日利亚刑法第62条规定的最低人数为十人 ,等等。由于深受中国刑法第26条第2款关于犯罪集团一般性规定的影响,中国学者在对恐怖组织下定义时,大都明确地将恐怖组织的最低人数限制确定为三人。我们认为,恐怖组织成立之最低人数有必要在定义中明确出来,这是因为,如果不加以明确,必然会造成理解和把握上的不一致,并进而会引起司法操作上的不统一。这就正如刑法应当对自然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出明确规定一样,对恐怖组织成立之规模下限作出硬性的规定,对于规范司法、实现刑法惩治与保障相统一之要求,具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在中国1997年刑法通过之前,由于刑法没有就犯罪集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就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犯罪集团成立之最低人数产生过争议。这一事实也正好说明,刑法确有明确规定恐怖组织最低人数之必要。当然,恐怖组织成立之最低规模的具体设定,不仅要考虑一国的刑事政策导向,也要切合该国集团犯罪发生、发展的实际状况。总而言之,不能作过低的规定,这样会混淆恐怖组织与一般的共同犯罪的界限,从而违背立法从严处置恐怖组织的初衷;也不能作过高的规定,这样会轻纵那些符合犯罪集团其他条件而只有规模条件尚未达到法定要求的犯罪联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