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形式概念,即不具体阐明恐怖组织的鉴定标准,以是否出现在被禁止、被取缔的名单为标准,在该名单中出现的即为恐怖组织。例如,印度2002年《预防恐怖主义法》第三章第18条第1款规定:为了本法之目的,如果某一组织被列在恐怖主义名单中,或者以列举在恐怖主义名单中的某一组织之相同的名称开展活动的,属于恐怖组织。第2款规定:中央政府可以在官方公报中命令:(1)在此名单中增加某一组织;(2)在此名单中去除某一组织;(3)以某种其他方式修正此名单。 类似的规定还见于英国《2000年恐怖主义法》(UK Terrorism Act 2000) 第3条。
其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概念,即这种概念一方面从实质上确定了鉴别恐怖组织的标准,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名单中所列明的非法组织亦为恐怖组织。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刑法典》(Criminal Code Act 1995)第102条-1规定:恐怖组织是指(a)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准备、策划、协助或促使某一恐怖行为的某一组织(不问恐怖行为是否发生);或者(c)为了本款的目的,由法令所列的某一组织。加拿大2001年《反恐怖法》(the Anti-terrorism Act)第83-01条第1款规定:恐怖集团系指(a)以实施恐怖活动或为其提供便利为目的或活动之一的实体或(b)被列于名单中的实体,并且包括这类实体的联合体。
其三,实质概念,即对恐怖组织的鉴别标准作了实体性的规定,据此可以较为确定地把握恐怖组织的特征。在这种概念中,以恐怖组织之鉴别标准的规定方式为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列举式,即这种概念对恐怖组织可能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葡萄牙第52/2003号法律第2条规定: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系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着实施下列犯罪或行为,影响国家完整性及独立,阻止、变更或颠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1)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之犯罪;(2)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之犯罪,包括计算器、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等之通讯;(3)借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筑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之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之犯罪;(4)对通讯工具或方式、公共服务设施、供给及满足居民基本需要的设施作出彻底或临时、全部或部分破坏行为,又或使之不能运作或发挥正常效用的行为;(5)研究并开发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6)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或爆炸装置、任何性质之燃烧工具、又或有使用设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只要犯罪性质或情况得以严重影响拟威吓的国家或居民。[2]类似的规定还见于中国澳门刑法典第289条的规定。[3]第二,概括式,大体有两种作法:一是在恐怖组织的概念中用概括的方式指明了恐怖犯罪具有的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性质。如以色列《预防恐怖主义条例5708-1948第33号》(Prevention of Terrorism Ordinance No.33 of 5708-1948)第1条规定,恐怖组织是指以其活动诉诸旨在引起死亡或伤害的暴力行为或诉诸这种暴力行为之威胁而组成的团体。二是用概括的方式对恐怖组织以实施恐怖犯罪为目的或活动这一特征作了规定,但何谓“恐怖犯罪”,不在该定义中展开解释,而是由另外的法条作出规定。例如,南非《2002年反恐怖主义法》的定义部分规定:恐怖组织是指以促进或实施任何恐怖行为为其目的或活动之一,已实施或计划实施某一恐怖行为的组织。《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78条b第3款规定:恐怖主义集团,是指由两人以上的联合,其目的是在较长时间内由该集团的一名成员或数名成员实施一个或数个恐怖主义犯罪行为。[4]科索沃2003年7月《临时刑法典》第109条第5款规定:恐怖集团是指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在一段时间里协同一致实施恐怖犯罪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中国台湾地区《反恐怖行动法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恐怖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从事恐怖行动为宗旨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