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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竹怀军


【摘要】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相比较,我国《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应作如下修订:第一,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传染病”的范围,将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也纳入“传染病”的范畴;第二,将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设置独立的法定刑;第三,取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体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性规定;第四,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设置不同的法定刑。
【关键词】传染病;防治;犯罪构成
【全文】
  

  新中国对传染病防治十分重视。国务院早在1955年就批准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78年将其修订为《急性传染病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的实际情况,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为《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根据我国的传染病防治的实际需要,对该法又进行了较大的修订。


  

  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律均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惩罚。我国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首次立法,是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于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37条规定,有该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比照1979年刑法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330条直接规定并进一步完善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2003年5月15日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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