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诉讼费用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目的并非要求或仅要求侵权行为者对自身进行赔偿,而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的环境安全及资源的合理使用。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其公益性特点,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上的花费以及败诉的诉讼费用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公益诉讼。但若完全免收诉讼费用,又可能造成原告滥诉。因此,有必要在诉讼费用上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减半征收,但诉讼标的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免收案件受理费。[19]也可以考虑设定一定的奖励机制,更充分地鼓励民众的积极参与,如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公民诉讼制度,允许原告有权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奖励。
另外,美国集团诉讼中的“风险收费制”(contingency fee)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这种制度中,包括通知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由律师预先垫付,如果案件败诉律师不能要求当事人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但如果案件胜诉了,律师除垫付的费用之外还能从当事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这种制度把诉讼的融资问题交给愿意为此冒险的律师处理,对保护环境公益而言,不失为一种好的制度。
(十二)立案审查制度
立案审查方式按审查内容的不同,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前者比较宽松,要求和限制比较少,有利于原告顺利参与诉讼,维护权益。后者则要严格得多,对实质性内容要求多,并且法院将提前介入案件的实体内容。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案审查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直很有争议。一部分学者从保障公民的基本诉权考虑认为应实行形式审查,更多的学者则从避免滥诉的考虑认为应严格立案审查程序,实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公益诉讼,譬如消费者公益诉讼,似以实行实质审查更可取,以减轻法院诉累,避免滥诉。但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如果实行程序相对更为烦琐的实质审查,将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因此,应以实行形式审查更佳。
(十三)法院职权的适度扩张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既吸收了英、美、日、法、德等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因素,又借鉴了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属于二者的有机结合。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运用,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尤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关系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法院则应该更主动地行使职权,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应受到一定限制,譬如法院可以主动收集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法院的判决可以不受原告诉求的限制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环境公共利益,同时避免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谋求个人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
(十四)民事责任的形式
对污染环境者,可以考虑让其承担如下责任: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作用原理相当于美国公民诉讼中对污染源所判发的禁止令;第二,消除违法行为对环境资源的影响。法院可以判令侵权行为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消除或修补或支付相应的费用,以使环境资源尽可能恢复到原先的状态;第三,损害赔偿。由于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以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十五)执行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应当在执行机构的主持和监督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效力后,应当纳入民事强制执行的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内,由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以达到快速制止侵权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作者简介】
李艳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据我们所掌握资料来看,早在1990年,《法学评论》就曾刊载署名陶红英的论文《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对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在这十几年的讨论研究中,学界已经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说,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领衔的《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与完善》课题组已经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并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部、也是国内惟一一部
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其对民事公益诉讼已经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有人认为:“要建构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关键的问题是要解决立法者的观念与意识问题。要使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建构民事公益诉讼的迫切性、必要性与可行性,唤起立法者的立法使命感。相对而言,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技术性层面的问题倒在其次,甚至可以说比较容易解决。因此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与言说,就成为时下催生立法者立法观念与意识的首要问题。”(汪汉斌:《民事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见《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2页。)对于这种观点,我们认为,至少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并不妥当。因为:如果欠缺对于具体制度的深入思考,一方面,对于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与言说将永远是苍白无力的;另一方面,也无法指导实际的立法。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惨痛教训的。十年前,立法者也深刻地认识到制定《
担保法》的重要性,然而当时整个学界对于具体担保制度的研究还基本是一片空白,在此情况下仓促制定并颁行了《
担保法》,结果实践证明《
担保法》错漏百出,时至今日,仍然是我国民事立法体系重构的一个障碍。
周枬:《罗马法原理》(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887页。
李秀梅:《中国公益诉讼的立法选择》,见《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页。
常纪文:《中国环境行政责任制度的创新完善及其理论阐释》,载《现代法学》2002年12月。
如天津市海洋局、天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及渤海湾渔民和养殖户等起诉“塔斯曼海”号油轮船东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顺凯1号”。轮船东以及伦敦汽船互保协会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案。参见张皓若、卞耀武:《中国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吴萍:《完善司法解释体制的几个问题》,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6期。
史玉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若干问题探析》,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王梅:《论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构建》,载《林业经济问题》2003年第6期。
史长青:《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论》,见《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7页。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197页。
别涛:《环境公益呼唤环境公诉》,载《环境经济杂志》2004年第9期。
张春昌:《我国船舶污染事故国家损失赔偿机制的探讨》,http://www.ccmt.org. cn/hs/explore/exploreDetial.php?sId=315,2002-12-13.
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257页。
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61页。
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江伟、汤维建:《
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江伟、孙邦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一编:总则)》,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323,2004-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