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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

  

  其次是环境损害结果的鉴定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对环境本身以及在环境中工作、生活的人们造成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且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所以损害的结果往往存在难以确定和计算的问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而目前国家环保总局既没有认定任何一家机构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原因认定的资格,也没有认定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大小的权威评估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如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卫生部门虽然有个别方面受害原因认定的机构和损失评估机构,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方法,不同的机构对于同一个案件做出的结论往往截然相反。[17]因此,一方面,我们有必要加快研究设计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包括原因、范围、大小等)方法;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医疗事故的鉴定办法,尽快建立专门的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并规范鉴定评估行为。


  

  (八)起诉人的处分权及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中起诉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人是否有处分权,对此学界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完全否定处分原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起诉人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不能完全否定处分原则的适用,而是应采用一定方式对其加以规制。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若完全否认起诉人的处分权,则会大大影响诉讼的效率和实效,不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尤其在环境领域,是经不起“马拉松式诉讼”的拖累的。但若不加以一定限制,有可能导致起诉人忽视公共利益甚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基于前述对代表人诉讼的改进,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做如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表人可以为进行诉讼的一切诉讼行为,但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必须经法院同意。代表人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方案应当以最可行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也是以合意、处分原则为基础的,如果起诉人无处分权也将导致调解制度无法适用。因此,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可参照上述原则作出规定。


  

  (九)诉前禁令制度


  

  诉前禁令是指法院在侵权诉讼提起之前,应权利人的请求,采取措施制止正在实施的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司法行为。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诉前禁令制度,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强制令作了规定,2000年8月25日修订后的《专利法》和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对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作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地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18]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诉前禁令制度还仅仅局限于上述领域。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后果十分严重且难以逆转,而诉讼进行的时间往往较长,如果等到判决以后再制止该行为,是很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的。因此,有必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确立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应以由起诉人提出申请为原则,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为补充。


  

  (十)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基于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渐进性和潜伏性及科技水平的有限性,为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另外,《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一方面,由于其涉及问题的广泛和复杂性,即便是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也可能远远不够。如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之一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几十年后才被确诊,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其提起是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有其特殊性。基于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都能受到法律追究,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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