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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面广,很多问题都相当专业,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规定案外人可以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提出材料和意见,法庭不得拒绝。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不包括对法院具体如何审判的意见,否则将会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六)代表人诉讼的改进


  

  适应民事纠纷群体化的现实,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代表人诉讼中维护的利益主体人数众多,但毕竟代表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差甚远。另外,代表人诉讼仍然是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框架限制之下的,代表人诉讼中的每一个成员包括代表人都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救济的也只能是现实的受害者而无法起到有效的事前防范作用,由此可见,现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缺陷显而易见。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团体或者自然人看作是诉讼代表人,由此,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可以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不过考虑到公共利益及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我们必须对原有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一些突破和改进。这方面,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很强的借鉴意义。美国的集团诉讼来源于衡平法程序,是依据衡平法则建制的。它被较多地运用在环境诉讼当中,其诉讼机制和模式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相似,但又有一些明显的区别:一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设有登记程序,对于没有参加登记的人员,视为不参加诉讼;而集团诉讼则无权利登记程序,在法院公告期间没有表示不参加群体诉讼的,即视为参加诉讼。二是在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上,集团诉讼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而我国群体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则必须由当事人积极地推选。三是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不同。集团诉讼不要求诉讼代表人必须在集团成员特别授权下才能处分实体权利义务,只需经过法院的审查即可。而代表人诉讼则严格要求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四是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允许未参加登记的人另行起诉,只要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起诉,法院就可以做出裁定,适用原判决;而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包括既判效果,即当一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判决后,其成员不管是否参加,都不能再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


  

  当前,不少学者认为将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引入我国存在着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15]其理由五花八门,但大都针对多数人民事纠纷而言,而非本质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我们认为,完全可以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借鉴集团诉讼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予以突破: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以最可行的方式对利害关系人进行通知;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参与诉讼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不以书面形式表示的,视为同意参与诉讼。对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的申请,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除非该申请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有证据显示该申请不合理。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自动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不允许再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但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公益诉讼中由提起诉讼的机关、团体或者自然人作为代表人,但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否决其代表资格。法院在发现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代表人有损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时,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代表人。法院指定代表人应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最可行的通知。


  

  (七)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历来是一切诉讼的灵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例外。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我国已确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该原则也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外,在证据制度上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传统民事诉讼采用因果关系确定的方法,即必须直接而确切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环境侵权诉讼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潜伏性、间接性、复合性及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鉴于这种情况,有必要借鉴诸如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等国外的先进理论来发展我国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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