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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

  

  特定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有很多优势。如行政机关普遍设置,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网络及相应的环境监测和检测设备,从而能全方位监控并迅速做出反应,有利于事故的及时处理,有利于国家得到足够的赔偿,也有利于赔偿费用的充分合理利用等。但在我国现实国情下,也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我国环境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一个地区分割、部门分割的管理体制,行政机关在业务范围上大量存在着交叉重叠,从而较难确定由哪一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能导致部门之间的争执或推委;目前的环境行政执法尚且不力,赋予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职能后,其行使的积极主动性令人质疑,等等。然而,笔者相信,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推进,环境资源保护立法的逐步完善,这些问题最终都能得到改善和解决。


  

  3.特定社会团体。特定社会团体主要是指相关社会公益组织,如环境保护各类协会和社团等。社会公益组织毫无疑问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并且可以在专业知识、资金力量等诉讼各方面弥补个人力量的不足,可以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相比于个人的干预,其效果会积极得多。但为避免滥诉及公益组织谋求私利,应当对其加以一定限制,规定其原告资格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


  

  4.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益组织都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仍然难免有无人起诉的情况。赋予对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有切身体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权,能最大限度地发动公众力量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当然,从实践和相关制度来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有很大的局限性,如经济实力不强,专业性不够等等,往往即使胜诉也不足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因此,不宜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主体,而应作为补充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有关的环境行政机关、公益性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这也是为了避免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无辜被告的侵害。


  

  (三)受案理由


  

  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难以逆转性、危害严重性等特点,对于环境资源损害的防止应当以预防为主。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由不能是“已构成现实的损害和破坏”,而应当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环境损害的现实危险就可以提起诉讼。这样才能防患于未然,才更符合环境法的特点,更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


  

  (四)先行告知义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目的是为了制止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不法行为,以保护公共环境资源免遭破坏,因此,一旦得到有关机关或民众起诉的信息,不法行为者即停止侵害行为并积极消除不法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那么应当说其目的就达到了,无须再进入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基于减轻法院诉累、限制滥诉的考虑,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行告知义务制度。如美国《清洁水法》第505条规定了60天的通告期,即:如果没有在起诉前60天将起诉通告通知联邦环保局、违法行为所在的州和违法者本人,禁止公民根据《清洁水法》提起诉讼。60天告知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鉴于环境资源损害的难以逆转性,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60日太长而引发诉讼的困扰,结合我国实际及环境资源保护本身需要,笔者认为应当缩短告知义务的时间,30日可能比较合适。当然,考虑到在环境资源保护的各个领域的不同特点,如水污染、大气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传播速度、危害程度各有差异,也可相应地做一些差别处理,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分别予以规定。


  

  (五)案外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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