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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

  

  (三)体例安排


  

  如何在《民事诉讼法》的体例上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规定,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创新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总则规定与专章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即在总则中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概括性规定,在特别程序中用专章对其具体制度予以规定。这是因为,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在程序上存在很多差异,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协调好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关系,使两者在同一部法典中达到完美契合。


  

  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创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创新。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创新既要顺应国际环境保护的新趋势,有利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及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又要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循序渐进;既要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安全性又要兼顾一定的灵活性和前瞻性。为此,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特别注意以下原则:①有利于保障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②有利于调动公众的广泛参与,促进政治民主化进程;③有利于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环境立法目的的实现;④现实司法资源对制度的可支撑性。[9]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制度创新,建立切实可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管辖


  

  我们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明确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另一方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相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案件数量压力较小,人员学历素质及审判水平较高,更能符合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要求。有部分学者提出学习西方某些发达国家,专门设立环境法庭,审理环境诉讼案件。[10]能够成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固然不错,但是该方案成本过高,在中国并不太具可行性。


  

  (二)原告资格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各国有不同的规定,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因而也是我国学术界历来讨论的热点问题,时至今日,也没有得出一个可作为通说的结论。总的来说,讨论基本围绕着三类主体来进行: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其中特定国家机关又分为检察机关和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这三类或日四类主体如何取舍成为民事公益诉讼设计的焦点问题。我们认为,应承认以下四类主体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检察机关。世界各国普遍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设机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11]我国现行立法虽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一方面,从历史上看,我国立法曾经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12]另一方面,从现实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屡屡尝试,并多有成功案例出现。[13]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的权力和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既有人力和财力的优势,也有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由其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将更能完成立法赋予的公众利益的保护神的角色。


  

  2.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定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其并不是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和诉讼的受益者,由其代为行使诉权而提起的环境诉讼只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以,特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应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种制度设计类似于国外的国家财产托管人制度。如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由托管人提出,通常总统或者州、印第安部落、外国政府的授权代表应作为其自然资源的托管人,可以代表公众、印第安部落或者外国提出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总统、每个州的州长、印第安部落的管理组织应任命某个组织或人员作为油污法下的资源托管人。自然资源托管人依法评估在自己托管范围内自然资源损害的情况;代表国家提起索赔;在托管范围内,开展和执行自然资源恢复、复原、替代或者获得等价物的计划。[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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