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诉讼提起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所以应更强调其预防损害的功能。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救,因此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不应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只要存在发生损害的潜在性危险就可以提起诉讼。
在国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都是发达国家。这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相继制定的《清洁水法》、《海洋倾废法》、《噪声控制法》、《濒危物种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等一系列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都通过“公民诉讼”的条款规定了普通公民的诉讼资格。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从程序法上为公益诉讼架桥开路,提供了切实、可靠的保证。[4]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定的缺失与限制
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基本可以说处于空白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而且其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实际构成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原告都并非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故难免遭遇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命运。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何为“支持”,概念模糊,而且在前述原告资格的限制下,也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这一条规定最终沦为“纸面上的法”,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也导致了现有的程序规则即便运用于公益诉讼也必将碰到很多实际问题,譬如和解和调解。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公益诉讼中还能否适用?如何避免原告为了个人私利损害公共利益?这些都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也亟待从立法上加以明确和完善。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关于单位和个人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时所拥有的权利,一般都参照《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只笼统地赋予了一般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监督的权利,而没有明确赋予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实上,我国污染环境的责任者作出赔偿的范围也仅仅局限于“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41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亦没有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立法大部分是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的,当时人们的权利意识、环境意识还非常淡薄,保护私益尚且有种种顾虑,更别提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