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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金融服务贸易目标与监管目标的冲突与协调

  

  所谓最低限度的协调,是指制定一组能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最低监管标准作为成员国相互承认的基础。在最低限度的协调之下,被协调的最低规则是那些被认为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所必需的规则。


  

  (二)最低限度的协调的意义


  

  最低限度的协调成员国的监管规则,不仅有助于促进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加强金融业的审慎监管。


  

  从促进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角度看,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规则方面的差异的减少。随着各国在金融服务方面的市场准人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的实施,阻碍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歧视性壁垒已经被实质性地消除。金融服务贸易的潜在壁垒将大量地来自于国内管制的灰色区域,即非歧视性壁垒。然而,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质,作为GATS重要原则之一的国民待遇在消除非歧视性壁垒方面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其完全实施并不足以实现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国民待遇仅仅是要求不低于本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它只限于确保不存在歧视性壁垒,并没有解决由于缺乏管制结构的多边协调而产生的实际的壁垒。[15]事实证明,为确保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竞争优势,在某些方面给予它们优于本国人的待遇也是必要的。如有一些国家对银行从事投资业务有明确的限制,而在另一些国家实行的却是全能银行制,前一类国家的银行可以享受到后者全能银行制度利益的同时,后一类国家的银行不仅没有从自由化中获利,相反限制了其竞争优势。这不仅造成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不利于金融服务贸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尽管绝大多数贸易谈判的最终目标是国民待遇原则的采纳,但这对金融服务贸易来说是不充分的。对成员国的监管规则进行必要的协调,可以克服国民待遇原则在消除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方面的不足,有助于公平的、无扭曲的金融服务市场的建立。


  

  从维护金融安全的角度看,协调使成员国之间,甚至是管制要求最严格的国家,彼此对对方的管制体制充满足够的和必需的信心。对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进行最低限度的协调,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管制竞争和管制融化的风险。因此,制订一些为所有成员国都能接受且足以保护金融安全的最低标准,就能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确保各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使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益处不会被随之而来的风险所抵消。


  

  (三)协调的具体途径


  

  就协调的具体途径而言,有学者认为由WTO直接制订管制问题的法典,有很多好处:[16]首先,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WTO成员范围广泛,几乎包括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因而具有更广的基础;其次,与其他国际合作的自愿性质不同,WTO的规定具有约束力且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执行。


  

  从职能来看,WTO本质上是一个贸易组织,其主要职能是促进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为各成员处理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17]一方面,贸易者们可能意识不到金融管制的特殊利益。另一方面,在日益全球化的金融市场上,由于特殊的发展水平、特殊的法律背景和社会背景而产生的不同管制者的特殊需要以及这些管制者的特殊利益越来越难以区分,从管制角度来探究这些利益的合法性也变得更加模糊。因此,断定一个具体的规则或国内银行监管者的行动是否是合法的贸易壁垒,对贸易法庭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因此,WTO显然并不适合直接制订管制问题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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