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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金融服务贸易目标与监管目标的冲突与协调

  

  (五)关于“非歧视措施”的规定


  

  对于某些受到高度管制的服务部门如金融服务和电信服务来说,仅有禁止歧视性措施的纪律可能是不充分的。非歧视性的国内管制措施可能成为有效市场准入的阻碍。[12]因此,《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第10条对“非歧视措施”进行了专门规定。据此,根据谅解承诺的成员国应尽力取消或限制对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任何显著不利影响的几种特定的非歧视性措施。[13]


  

  随着各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作出承诺,歧视性措施越来越少,非歧视性措施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该规定将对各国不同的国内管制制度产生直接的影响,很大程度上减少由于管制制度不同而导致的对金融服务贸易的潜在风险。值得注意的是,该义务仅仅是“尽力承担”而非绝对义务,并且从实践来看,根据谅解作出承诺的国家并不多,因此该规定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推进金融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是WTO首要的价值目标,其本身不涉及监管问题。虽然GATS以及《金融服务附录》的许多规定有助于逐步减少成员国之间管制制度的差异,消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潜在壁垒。但上述规定,或者由于其义务的非强制性,或者由于其只涉及措施执行的方式而不涉及措施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在协调金融服务贸易目标和监管目标方面,其作用是有限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金融服务贸易目标和监管目标之间的潜在冲突。


  

  四、解决冲突的有效方法:最低限度的协调成员国的监管规则


  

  综上所述,在协调金融服务贸易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的潜在冲突方面,WTO的规则只能起到一些有限的作用。协调两者的冲突,实质就是如何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兼顾一国及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笔者认为,最低限度的协调成员国的监管规则是目前解决贸易目标与监管目标冲突的有效方法。


  

  (一)最低限度的协调的概念


  

  所谓管制协调,它可能通过政府使其法律和条例大体上相同而推进,也可能通过不同的市场参与者游说其政府采纳共同监管方法而发展。协调可能是法理上的,即相关国家的法律和条例彼此完全一致;也可能是事实上的,即法律和条例在实质上彼此等同,但不相同。协调可能包括所有管制因素,也可能仅仅包括某些经过选择的因素,前者即完全协调,后者即最低协调。[14]


  

  WTO体制下的协调只能是最低限度的协调。因为WTO成员国之间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管制制度、管制能力等都存在巨大差异。此外,全面协调也可能产生某些消极后果:协调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但其结果却是禁止的,它可能阻止管制创新活动的进行,这一点在不断发生的技术变化以及贸易的全球化要求管制进行相应的调整时尤为明显;协调又是一个严格的原则,允许较少的灵活性,因此,多边水平上的协调可能使单个国家无法很快及灵活地适应变化的环境。欧盟金融一体化的实践也证明,在金融领域进行完全的协调几乎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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