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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金融服务贸易目标与监管目标的冲突与协调

  

  但从协调贸易目标和监管目标的角度而言,GATS关于相互承认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首先,服务领域的承认和协调并非强制性的义务,对于如何承认和协调也无进一步的规则,而留待成员国自行决定。其次,在承认的基础方面,只是鼓励采纳共同国际标准作为承认的基础,而非采纳强制性的标准。与GATS第7条的规定相比,附录第3条虽然在承认的条件方面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10]但并没有改变承认的非强制性。因此,GATS只是为成员国之间的承认和协调提供了可能,是否承认以及如何承认则完全属于成员国自主决定的范围。


  

  (二)关于影响服务贸易的国内法规的规定


  

  如前所述,国内管制措施是金融服务贸易最主要的贸易壁垒。因此,GATS第6条对影响服务贸易的国内法规的实施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要求成员方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应确保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并且,它建议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多边纪律,以确保管制措施不产生任何负面影响,特别是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并且是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不得超过所必需的程度。


  

  GATS第6条规定之目的在于赋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以正当程序,包括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诉诸当地法院、仲裁庭以及行政法庭的权利。[11]该条对成员国施加的义务仅针对执行措施的方式,而非措施的内容本身。因此,该规定只有助于从程序上消除国内金融监管措施可能对金融服务贸易产生的阻碍,对国内监管措施的实质内容并不产生任何约束效果。


  

  (三)附加承诺的规定


  

  第18条有关附加承诺的规定在协调贸易目标和管制目标方面也能发挥一定作用。该条允许成员国就没有列入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表,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进行谈判并作出承诺。此种承诺可能包括非歧视性的管制措施,如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宜的措施。因此,成员国可以将服务提供者必须满足的与授权、许可或资格有关的主要标准或规则列入它们的承诺表,并构成它们相互承认的基础。它们也可以承诺在国内管制中尊重国际标准和规则,采取特定的放松管制的措施。这样不仅可以增加透明度,同时也可以提供法律保证,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得到强制执行。但第18条并没有为WTO成员就该承诺的谈判规定强制性的义务,而留给各成员国自行决定。


  

  (四)补偿权利的规定


  

  GATS第23条第3款规定,如果任何成员认为它的合理预见的利益由于实施与GATS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的新的管制措施而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受影响的成员可以诉诸争端解决谅解,并寻求相互满意的调整。该规定虽然可以防止成员国滥用管制权利,利用国内规则和标准的差异对服务贸易设置隐蔽的壁垒,但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各国金融监管法律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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