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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金融服务贸易目标与监管目标的冲突与协调

  

  其次,各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同本身就是金融服务贸易的潜在壁垒。


  

  金融监管法的实质就是为金融机构的活动制订一系列的标准和纪律。这些标准和纪律在不同国家之间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金融发展水平高,相应地标准也高;有的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体现在金融监管法上也必然是低标准的采纳。这样,如果两个国家同时开放本国的金融服务市场,那些高标准国家的金融机构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低标准国家的金融市场,而那些低标准国家的金融机构由于不符合高标准国家的金融机构监管法则被理所当然地拒之门外。这样,双边开放的结果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显然有背于国际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则。WTO虽然认识到金融服务国内管制的差异,但为保护国内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而允许维持。这样,寻求跨境提供服务或在另一国寻求设立的金融机构将不得不既遵守其母国的要求,也得遵守东道国的要求,这会严重阻碍金融服务的自由贸易。尽管这些管制规则可能服务于重要的目的。


  

  第三,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导致管制竞争和“管制融化”的风险。


  

  从审慎监管的角度来说,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如果不辅之以审慎规则的协调,将导致“管制融化”的进程。[3]从管制的角度分析,管制金融服务贸易的原则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东道国原则,二是母国控制原则及相互承认原则。WTO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实际上是东道国原则的采纳,即在管理金融服务提供者方面遵循的是东道国的监管规则。采纳东道国原则的一个后果是管制竞争问题的出现,因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倾向从管制标准高的国家移向那些管制标准低的国家。金融服务提供者由于负担的管制成本低而能够提供较高的储蓄利率,能够吸引更多的金融服务消费者,从而增加低标准国家的金融服务贸易量,高标准国家的金融服务贸易量则相应地减少。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动机,那些高标准国家纷纷降低本国的监管标准,以吸引更多的外国金融服务的进入。此种管制竞争所导致的不受任何控制的放松管制同样可能损害自由化进程,影响金融市场的统一与稳定。特别是不存在为各成员国同意的最低协调规则的情况下,这种放松管制的竞争可能导致一定的风险。


  

  所以,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存在金融服务贸易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的结果取决于一国在多大程度上为了实现贸易目标而放弃原有的管制权力或牺牲原有的管制目标。同时,也要求金融服务的国际法律规范在某种范围内能够协调一般的贸易原则与现存的管制政策目标。


  

  贸易目标与管制目标的这种固有冲突在自由贸易体制下更为突出。从根本上讲,一国是否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是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其他国家无权干涉。因此,一国可以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对贸易目标与管制目标进行某种程度的自我协调。但问题就在于WTO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对成员国施加了明确的国际义务,同时对成员国的经济、金融主权与安全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尊重,规定各国在金融服务的审慎监管及采取其他管制措施方面的国内自主权。这样,金融服务自由贸易的国际义务与金融监管目标之间的冲突不能在一国权限内进行自我协调,而是要受到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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