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破产管理人的更换
为了保持破产程序高效、有序地进行。破产管理人一旦被选定是不能随意进行更换,破产管理人也不能随意辞职。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表现出严重缺乏能力,严重失职以及未披露利害冲突关系等时,为了维护利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更换制度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因此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更换。谁有权决定更换呢?对此我们认为应采取谁选任谁解任的原则。就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言,现阶段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法院主导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做出最终的决定,但是应但听取债权人会议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我们也不能忽略给予破产管理人充分的解释权。依据《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只允许破产管理人进行书面的说明,这从程序上未免不合理。我们应当保障破产管理人有充分的说明情况的机会,让其陈述事实与理由,也能够使法院有更多了解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机会。如果破产管理人被解任,破产程序被中断,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同时节约破产成本,应当由法院在听取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情况下,选任新的破产管理人。在接到解任通知后到新破产管理人上任之前原破产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随着我国破产实践经验不断丰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应该不断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逐渐培养破产管理人职业化队伍,有必要建立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同时也不能完全放任市场化运作,法院应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培训健康、有序的破产管理人市场。
【作者简介】
刘国华,哈尔滨商业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邱维焱,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张娜.解决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题——无锡中院“金融危机应对下的破产重整制度适用研究”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4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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