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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研究

  

  现阶段“双轨制”的选任模式既融法院选任和债权人选任为一体的选任模式成为全球破产法发展的趋势,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完善本国的选任制度。纵观我国企业破产法,多元化的立法目标也促进我国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时在制度设置上体现了出来。一部企业破产法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也不能完全由债权人来决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以采取一些相应的措施来完善:一是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使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更加透明和高效。实践证明,法院采取“抓阄”方式确定管理人,并不是一个最优的选择。在指定管理人的过程中法院应更多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让有关单位、中介机构针对个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预案,在基本符合个案管理人要求的基础上,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而不是仅仅在某些个案中引入竞争机制。二是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加强管理人队伍的长效管理机制,笔者建议设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由管理人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级管理,不同等级或资质的管理人根据债务人企业破产管理的难易程度,选出相应等级的管理人出任。同时,要完善对管理人的考评机制,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考评由法院或行业协会组织,采取向债权人、债务企业问卷调查的形式来进行[4]。


  

  二、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管理人业务素质的高低和道德水平状况的高低是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重要条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规定只能由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或组织才能担任,因为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行很强的事务,一般包括律师、会计师或一些专业的破产清算公司的工作人员。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


  

  积极资格就是指什么样的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德国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有能力的胜任之人,一般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中选任。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应当具备法律和财务知识,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的考试制度。只是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以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这种制度的设置并不能理所当然的选任出合适的破产管理人。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的综合性业务,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康复的双重任务,对管理人的素质、能力的要求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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