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公诉检察官与法官虽然都是司法者,但二者的法律定位有着明显的区别。公诉检察官不是案件的终局裁判者,不享有定罪权,主要还是刑事案件的控诉人。公民涉嫌犯罪,公诉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在诉讼地位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毫无疑问是对立的。对于检察官而言,公正并不就是中立。
这种“中立”观点在实践中发挥到极致将表现为消极公诉的做法,在行使控诉职能时缩手缩脚。一些公诉检察官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只进行单纯的审查,以一个居间裁判者的眼光来审视证据,一旦出现矛盾的证据或对立的观点就主张“存疑”而不是进行积极的甄别;遇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就心里没底,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处理案件;为避免在法庭上陷入被动或错案责任追究,对证据稍有疑点的案件,不是积极主动地去补充、搜集证据,排除疑点,使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刑罚处罚,而是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处理;指控被法院改变后,一切“以法院为准绳”,而不审查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提起抗诉等等。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公诉检察官应当尊重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理性思考的基础上得出处理结论,去伪存真,探求案件的真实。消极公诉连客观都无法保证,当然更谈不上公正的问题。司法公正要求公诉检察官做到“不枉不纵”,我们说徇私利、私情而故意放纵犯罪是典型的司法不公,而在实践中采取消极公诉的态度,也势必造成对犯罪分子的放纵,因此,消极公诉同样是司法不客观、不公正的表现。
二、关于公诉检察官为维护司法公正应当遵循的原则
公诉检察官要维护司法的公正,当然要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保证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严格遵循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适用法律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无罪推定等原则,保证案件的处理公正。但从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出发,始终恪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的原则
依法行使的基本要求是公诉权的启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诉部门无论是行使起诉权、不起诉决定权,还是抗诉权,都要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特别要注意在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不得法外强加事实和罪名。对于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一定要依法提起公诉;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绝不能任意进行追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履行法律监督的每一项活动也要特别强调严格依法进行。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既要审查证据本身是否真实、有无证明力,也要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要按照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使用。要重视监督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坚决纠正其中的违法现象,但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又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法庭规则,不能以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诉人自居,无视法官的主持。
(二)实体与程序并重
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我们过去注重强调实体结果的公正,对程序更多的是从工具价值予以审视,甚至为了实体的公正,程序经常被牺牲或忽略。但程序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首先是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程序公正的核心问题。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漠视甚至侵害,即使处理结果没有问题,也必然引起他们对公诉检察官是否公正的怀疑,损害我们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其次,程序让实体结果令人信服,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使实体结果在社会上能产生预期的影响和效力,让民众相信其公正性;另外,“程序的一个独立价值,天生地就是通过一种预设的程序对权力膨胀加以控制,它本身是有固定的路径的,而所有的权力滥用和权力膨胀一定是要超越原来的路径”[5](P.73)。从法律规定来看,公诉检察官似乎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决定案件的起诉、不起诉、撤回起诉、抗诉等,但实际上,如果公诉检察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他的“权力”又很小,即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要遵循有关程序和规则,以防权力的失控。由此可见,正当程序对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有着重要的作用。公诉检察官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